審理法院: 晉江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晉刑初字第182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述被告人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均經(jīng)晉江市人民檢察院、本院決定分別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qū)?,后?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10月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均羈押于晉江市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晉檢訴刑訴(2014)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黃紅番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伙同柯某甲、柯某乙(均另案處理)以營利為目的,在晉江市世紀大道“佰翔世紀”酒店7088房間設置賭場,提供撲克牌、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牟利,并雇傭被告人陳某乙負責現(xiàn)場管理、記賬抽頭,雇傭被告人張某、孫某負責開門、泡茶、買快餐等事務。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查獲該賭場,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陳水輪(已作不起訴)及參賭人員丁永財、楊寶明、丁良進、柯雪言、胡濤,并扣押3張記賬賬單及5副撲克牌、1副麻將。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到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投案。案發(fā)后,被告人丁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00元,被告人陳某乙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6300元,被告人蔡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00元,陳水輪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的事實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并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非法開設賭場供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陳某乙、張某、孫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被告人陳某乙、張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陳某甲、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對指控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伙同柯某甲、柯某乙(均已起訴)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出資,在晉江市世紀大道“佰翔世紀”酒店7088房間設置賭場,各占20%股份。該賭場提供撲克牌、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牟利,并以出資及牟利塹付賭客贏資。該賭場還雇傭被告人陳某乙負責現(xiàn)場管理、記賬抽頭,雇傭被告人張某、孫某負責開門、泡茶、買快餐等事務,其中,被告人孫某是于同年7月初由被告人張某叫至賭場幫忙。同年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查獲該賭場,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以及參賭人員陳水輪(涉案,已被不起訴)、丁永財、楊寶明、丁良進、柯雪言、胡濤,并扣押記賬賬單3張及撲克牌5副、麻將1副。期間,被告人陳某乙、張某、孫某分別領取工資人民幣6300元、1400元、450元,上述賭場共抽頭盈利人民幣560400元,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以及柯某甲、柯某乙各按份可分得人民幣11208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到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投案。案發(fā)后,被告人丁某、蔡某各退出款項人民幣160000元,被告人陳某乙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63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楊寶明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7月12日晚(下稱案發(fā)當晚),其到晉江市佰翔酒世紀大酒店7樓7088室(下稱涉案賭場)賭博,后被查處。該賭場里有打麻將和撲克牌,檔主并從中抽水。打麻將,以盤以盤為計算單位,每盤賭資3000元,每人分10“米”,1“米”即300元。贏家當盤贏的超過10“米”,賭場即向贏家抽水1“米”,超過25“米”,則抽水2“米”;打撲克牌,以“十三水”的方式進行,每人每局分35個籌碼,每個100元,每局抽水1個籌碼。該賭場是被告人陳某甲在開的,是他叫其去賭,而被告人陳某乙在現(xiàn)場負責記賬,被告人孫某、張某在現(xiàn)場負責遞茶水、送快餐等。
2.證人丁永財、丁良進、柯雪言、胡濤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均證實案發(fā)當晚,其到人涉案賭場參與賭博,后被查處。賭場里有賭麻將與撲克牌,檔主均有從中抽水,但不知檔主是何人。賭場里,被告人陳某乙負責抽成和記賬,被告人孫某、張某負責買快餐、飲料,泡茶給參賭人員喝,給來賭博的人開門。賭場有人記賬,等賭博完了再根據(jù)賬本進行結(jié)算。
3.證人陳水輪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其曾到涉案賭場參與賭博8次,其不是股東,股東是柯某甲、陳某甲、蔡某、丁某、柯某乙,其曾與他們吃飯時聽他們說過合伙開設了該賭場,分別占20%的股份,共同承擔開銷和盈利。陳某乙負責在賭場記賬和抽水,張某、孫某負責在賭場泡茶、接待和叫外賣等。其曾找陳某乙對賬,其從賭場贏了3萬元。
4.證人陳春苗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5月份,被告陳某甲讓其在佰翔世紀酒店開房供他使用,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或在賭場里面幫忙。在賭場里面,被告人陳某乙在記賬,被告人張某在幫忙泡茶、開門等。
5.扣押的賭具物證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案發(fā)當晚在涉案賭場查獲賭具撲克牌5副、麻將1副,并扣押。
6.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當發(fā)當晚在涉案賭案,從被告人陳某乙身上發(fā)現(xiàn)3張賬單(用鉛筆書寫的2張標注為①、②,用水筆書寫的1張標注為③),并予以提取、扣押并隨案附卷。①、②賬單顯示右下角的統(tǒng)計數(shù)字為“10”、“44”,③賬單顯示左列統(tǒng)計數(shù)字為“807”,右列則為“9093”,右上角則有“5595”、“欠2700”及“余9”等情況。
7.晉江佰翔酒店開房記錄3張、消費卡申請表1張,證實證人陳春苗3次登記入住該酒店,第一次是2013年5月5日至26日,入住1388房間,第二次是2013年6月4日至15日,第三次是在2013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第二三次均入住7088房間,其中第三次所使用的聯(lián)系電話為159*****886,且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6月14日使用其本人身份證向酒店申請辦卡,所留聯(lián)系方式與上述聯(lián)系方式一致,而被告人陳某乙亦有于2013年6月27日申請辦卡。
8.房間示意圖,顯示涉案賭場的房間方位概況。
9.現(xiàn)金存款憑證,證實被告人丁某、蔡某、陳某乙主動退出并由公安機關暫扣人民幣160000元、160000元、6400元,同案人柯某甲、柯某乙主動退出并公安機關暫扣人民幣160000元、160000元,參賭人員陳水輪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
10.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的前科情況。
1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及到案經(jīng)過等報告及說明、戶籍證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案犯被抓獲及偵破的過程、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投案的事實以及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12.同案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蔡某、陳某甲聊天,蔡某說開設賭場,自己賭博,也可以抽水掙錢。后其等人去找人入股,最后,由其、陳某甲、丁某、柯某乙、蔡某各出3萬元,各占股20%,并將款項拿給陳某乙。6月4日下午,其接到陳某乙的電話,說房間開在佰翔酒店7088房間,其去到現(xiàn)場,看到蔡某、張某、陳某乙、陳水輪等人。兩個星期以后,陳某乙說沒錢運作賭場,其建議各再投資3萬元,當時柯某乙有同意,但先欠著,其余人亦是將款項交由陳某乙。賭場一開始,陳某乙在管理和在賭場記賬,張某是負責開門、泡茶等,而孫某是后面由張某叫來負責開門、泡茶、買快餐等。賭場有幫客人墊付828600元,扣去投資款,其余為抽水獲利,大概有528600元。
13.同案人柯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3年6月初的一天,柯某甲打電話邀其入股開設賭場,其同意,便投資入股3萬元,占20%的股份,后要追加3萬元投資,其同意,但先欠著。在涉案賭場,股東基本上是在房間外面的客廳坐著聊天,人數(shù)不夠才去湊。其在參賭過程中,了解到股東還有柯某甲、陳某甲、蔡某、丁某。賭場里,陳某乙是專門負責記賬、管賬的,張某、孫某是負責買快餐、開門、泡茶等為客人服務。
14.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3年6月份的一天,柯某甲邀其入股,其再經(jīng)柯某甲的同意拉丁某入股,柯某甲并告知其蔡某、柯某乙也是股東,五人先后各出資6萬元共計30萬元作為賭場的運作資金,各占20%的股份,而陳水輪起初先入股但最后沒有入股,經(jīng)常來賭博。其五個股東沒分具體做什么,都有自己叫人來賭博,其有叫楊寶明、丁永財過來賭博,但他們叫誰過來其不清楚。其有在賭場招呼客人,對賬單,確認下賭場的輸贏情況,賭場每天最多抽成獲利4萬多元,最少也有1萬多元,從開設到被查獲,共抽成獲成50多萬元。其入股時,陳某乙和張某已在賭場里,過一段時間,孫某也來了。陳某乙負責記賬抽成,給張某、孫某發(fā)工資、安排事情,而張某、孫某負責泡茶接待、開門、買飲料快餐及打掃衛(wèi)生等雜務。
1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3年6月底的一天,陳某甲邀請其入股涉案賭場,并告知其共五份,股東還有柯某甲、蔡某、“柯玉”,每人共出資60000元作為運作資金,陳水輪沒有股份,但經(jīng)常來賭博;陳某乙在賭場記賬抽水,張某、孫某在財場遞茶水、開門、買快餐等服務。其等人的投資是為維持賭場的日常運作,因為贏錢的人都是向賭場拿錢,而賭場要替輸錢的人付錢,輸錢的人在日后才拿錢還。賭場是現(xiàn)場記賬抽成,輸贏直接賬目上扣除。現(xiàn)場扣押的賬單中的一張的左邊的一列是記錄該列4人贏錢情況,即賭場欠他們的錢,右邊的一列是記錄該列14人輸?shù)那闆r,因此賭場的外欠款為828600元,扣除投資款300000元,抽水獲利528600元。
1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6月初一天,柯某甲打電話邀請其一起入股開設賭場,其便同意。其第一次進去涉案賭場便賭輸10000元,后又再拿了10000元給在賭場負責記賬的陳某乙作為入股資金,之后陸續(xù)投入60000元。柯某甲告訴其,涉案賭場共分5份,柯某甲、陳某甲、丁某、柯某乙及其各占20%。賭場里,陳某乙主要是在記賬,張某、孫某是負責開門、泡茶、買快餐等。6月初,其過去時,就有看見張某及陳某乙,而孫某是后面才過來的。涉案賭場被查獲時,有被扣押到3張單據(jù),其中2張是當晚的抽水情況,另外1張是記錄賭場開設以來,賭客(包括參賭的股東)欠賭場的錢,是賭場預先支付給贏家的錢,顯示總共欠828600元,扣除投資款300000元,賭場抽水獲利528600元。
17.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稱2013年6月20日左右起,其在涉案賭場記賬、抽成,賭場股東是柯某甲、陳某甲、蔡某、丁某、柯某乙。張某、孫某在賭場里負責開門、泡茶、買飲料、快餐等工作,工資由其發(fā)放,其也從賭場領取了6300元的工資。案發(fā)當晚被查獲的3張賬單,有兩張是記錄麻將與撲克牌的抽水情況,顯示當晚半場賭場抽水合計“54”(米)共計7400元(每米計100元,但麻將1米計300元),而另外一張是總賬,左邊一列顯示的“807”是指所列人員所贏錢的錢為80700元,中間一列顯示的“9093”是所列人員總欠賭場的錢為909300元,相減為賭場所贏錢的828600元,扣去賭場的現(xiàn)金投資270000元即右上角的“欠2700”(柯某乙尚有另要出資的3萬元未交),為559500元即為賬單頂上中間的“5595”,另有“余9”即現(xiàn)金900元,因此從賬單上體現(xiàn)的抽水是560400元。這些錢是還沒有結(jié)算的,結(jié)算的都沒有記在賬單上。
18.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6月份,柯某甲叫其去涉案賭場幫忙,陳某乙在賭場里記賬,并給其發(fā)工資,其領了大約有1400元的工資。7月份初,其介紹孫某過來幫忙接待、搞衛(wèi)生等。涉案賭場有進行抽水,其所知道的股東僅有陳某甲。
19.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7月1日,張某打電話給其介紹工作。同月3日,其便到涉案賭場,當時是陳某乙和張某說了什么之后,張某就開始叫其負責幫忙打掃衛(wèi)生、開門、遞茶水、打快餐。其領了3次工資共計450元。其不確定賭場股東是誰,僅知道至少有3個老板,可能是陳某甲、陳某乙、陳水輪,陳某甲、陳水輪有時吩咐張某做事,張某很聽話。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可相互印證上述查明的事實,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非法開設賭場供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陳某乙、張某、孫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為之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丁某、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某乙、張某、孫某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且在作用大小方面,被告人陳某乙抽水記賬、保管款項,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被告人張某、孫某負責事務幫助,被告人孫某亦較晚于被告人張某進入該賭場,故被告人陳某乙作用較大,被告人張某次之,被告人孫某較小,應予以酌情區(qū)別量刑。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陳某甲、蔡某、陳某乙、張某、孫某歸案如實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分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蔡某、陳某乙主動退出相應款項,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提出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輕,建議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告人丁某、蔡某等人均有實際出資,并約定相等份額的股份,且亦有參與賭場的實際經(jīng)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故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蔡某、丁某、陳某乙各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2080元、112080元、6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陳某甲、張某、孫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2080元、1400元、450元。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撲克牌5副、麻將1副(均未隨案移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園
代理審判員曾摩托
人民陪審員李榮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洪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