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9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31
審理經(jīng)過
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坡檢訴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因出現(xiàn)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那樾?,?015年6月30日中止簡易程序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建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間,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和陳康有(另案處理)七人結(jié)伙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山竹樹村盧某丙的小賣部內(nèi)開設賭場,提供“撲克牌”以“三公撐船”的方式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2014年10月8日16時許,被告人盧某乙、黎某甲在上述賭場,提供“撲克牌”以“三公撐船”的方式組織黃某、盧某丁應、盧某戊、盧某己、李某乙、阮某、朱某、盧某庚、盧某辛、鄭某、黎某乙、李某丙等十多人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海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盧某甲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海賓館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龐某在廣州市番禺區(qū)大石街朝陽路“速八酒店”881房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盧某丙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海東派出所投案自首。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等組織賭博,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甲、盧某丙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均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盧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龐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盧某乙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黎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盧某丙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到湛江市坡頭區(qū)南調(diào)街道山竹樹村盧某丙的小賣部,找被告人黎某甲、盧某丙商量在其小賣部開設賭場,黎某甲、盧某丙表示同意。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和陳康有(另案處理)七人結(jié)伙在盧某丙的小賣部內(nèi)開設賭場,提供“撲克牌”以“三公撐船”的方式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中,李某甲、盧某甲在開設賭場中起組織作用,龐某、盧某乙、陳康有負責管理賭場,黎某甲、盧某丙負責提供場地并收取場地使用費。2014年10月8日16時許,被告人盧某乙、黎某甲在上述賭場,提供“撲克牌”以“三公撐船”的方式組織黃某、盧某丁應、盧某戊、盧某己、李某乙、阮某、朱某、盧某庚、盧某辛、鄭某、黎某乙、李某丙等十多人進行賭博,并參與賭博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海東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盧某甲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南海賓館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龐某在廣州市番禺區(qū)大石街朝陽路“速八酒店”881房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盧某丙自動到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海東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如下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黃某、盧某丁應、盧某戊、盧某己、李某乙、阮某、朱某、盧某庚、盧某辛、鄭某、黎某乙、李某丙、黎某丙、李池弟等的證言、湛江市公安局坡頭分局出具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辨認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和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被告人盧某丙的自首證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的到案經(jīng)過、無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盧某丙無視國家法律,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等組織賭博,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起組織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龐某、盧某乙起管理作用,是主犯;黎某甲、盧某丙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被告人龐某、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對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作用較小。被告人黎某甲、盧某丙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盧某丙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甲、龐某、盧某乙、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幅度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盧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盧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五、被告人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盧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興群
審判員龍志軍
代理審判員張秀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