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長嶺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長刑初字第32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審理經過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長嶺縣長嶺鎮(zhèn)“城尚城”小區(qū)南側一樓門市房內設置齊天大圣連線賭博機四臺、捕魚機二臺(可供24人同時使用),供賭博人員進行賭博。經告發(fā),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長嶺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少處罰。
被告人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長嶺縣長嶺鎮(zhèn)“城尚城”小區(qū)南側一樓門市房內設置齊天大圣連線賭博機四臺、捕魚機二臺(可供24人同時使用),供賭博人員進行賭博,共盈利2300元。經告發(fā),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長嶺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初,他花了3000元錢兌了一個游戲廳,剛業(yè)開沒幾天。游戲廳內有一組4臺齊天大圣的連線機,可供8個人同時玩;2臺捕魚機,每臺捕魚機上有8個口。由孫某某負責給齊天大圣機器上分,周某某負責給捕魚機上分。齊天大圣是100元錢5000分,捕魚機是100元錢2000分,玩的人贏了按分數給返錢。齊天大圣的連線機盈利大約1900元。孫某某、周某某的工資由他給支付,每人每月1500元錢。
2、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他于2014年9月8日到游戲廳負責給齊天大圣連線機上分,每月工資是2500元。齊天大圣連線機是100元錢5000分,贏了也是按這個給退錢。從9月12日至9月15日齊天大圣連線機共盈利1900元。周某某負責給捕魚機上分。9月15日,老板大民子給他4000元賭資,給周某某3600元賭資。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她是2014年9月11日來到游戲廳當保潔員,負責打掃屋內的衛(wèi)生,還負責給打漁機上分。游戲廳里有4臺連線機,每個連線機有2個座位,共8個座;還有4臺打漁機。有8個座位、有6個座位,共32個座位。打漁機是100元錢上分2000分,玩的人贏了2000分她就給返還100元錢。今天下午1點多鐘,玩打漁機器的那個人給了她200元錢,她給上了4000分,還沒有玩完,警察就進屋了。公安機關扣押的4000元中有賭資3600元、200元上分的錢,另外200元錢是供她零花的。
4、證人苗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下午,他和其小舅子朱某某到游戲廳。他選擇一臺打漁機進行賭博,當時他向上分的女子買了200元錢4000分,他在玩的過程中警察就進屋了,把他帶到公安局。他小舅子朱某某沒有參與賭博,就在他旁邊站著了。
5、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下午,他與其姐夫苗某甲到游戲廳。苗某甲上了200元錢的分,玩的是打漁機。他在旁邊看苗某甲玩游戲了。這家游戲廳有2臺打漁機,4臺齊天大圣連線賭博機。
6、證人苗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他到城尚城南邊門市房西數第二個屋去找其朋友孫某某,孫某某在游戲廳負責給來玩的人上分。當時,打漁機和連線機前各有一名男子,他不知道是否在玩。游戲廳有4臺打漁機和1臺連線機。
7、證人滿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她到游戲廳去找其對象孫某某。孫某某負責在游戲廳上分,游戲廳有4臺打漁機器,其中靠門口的2臺打漁機已經壞了,還有4臺連線機。警察來游戲廳檢查時,有二個人正在屋里玩,打漁機旁有一個人在玩,連線機旁有一個人正在玩。
8、辨認筆錄證實,孫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1時11分至2015年4月2日11時20分,孫某某將全部照片認真仔細地審視了一遍,然后指出:8號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中涉嫌犯罪行為人(段某某)。
9、扣押筆錄證實,2014年9月15日長嶺縣公安局治安大隊依法扣押孫某某賭資及盈利共計4550元人民幣;依法扣押周某某賭資及盈利4007元人民幣。
10、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11月10日,孫某某被長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壹仟元整,收繳賭資。
11、撤回移送起訴書決定證實,長嶺縣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撤回對孫某某的起訴意見。
12、情況說明證實,長嶺縣公安局扣押周某某持有賭資4007元人民幣,因周某某在辦案過程中心臟病入院治療,事后多次傳喚未到案,公安機關將繼續(xù)傳喚周某某,到案后對其進行治安處罰時一并收繳賭資。
13、照片證實,照片中銷毀的游戲機為段某某開設賭場案中的賭博機。
14、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15、現實表現證明證實,被告人段某某無前科劣跡。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開設賭場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案發(fā)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qū)考察,被告人段某某無前科劣跡,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段某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的違法所得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李晶
人民陪審員高志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