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嘉南刑初字第91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2-11
審理經(jīng)過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嘉南檢刑訴(2014)184、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婷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張奇、周欣、王舒琪、鐘敏麗、祁金龍、朱夷平、周燕燕、顧德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以營利為目的,建立賭博網(wǎng)站組織不特定人賭博并接受參賭人員投注,非法獲利共計275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以營利為目的,明知是賭博網(wǎng)站仍針對不特定人員進行游戲虛擬貨幣買賣,為網(wǎng)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賭資,其中被告人吳某甲共收取賭資45189510元,獲利24萬余元;被告人魏某共收取賭資23271530元,獲利19萬余元;被告人楊某甲共收取賭資16697226元,獲利17萬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賭資10627517元,獲利6萬余元;被告人車某共收取賭資6714007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金某共收取賭資6051573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馬某共收取賭資5470705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共收取賭資4496125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共收取賭資3919921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孫某共收取賭資2824835元,獲利3萬余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孫某、李某甲、姚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魏某、楊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均對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未主動發(fā)展被告人吳某甲等銀商并與之相勾結,且未回收虛擬貨幣,主觀上是采取了放任的態(tài)度,因此其主觀惡性較?。槐桓嫒送跄臣兹鐚嵐┦鲎约旱淖镄?,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胡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魏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悔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悔罪態(tài)度明顯,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車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車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金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故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姚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姚某甲主觀惡性不深,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經(jīng)事先通謀,在本市南湖區(qū)中山名都4幢706室,以力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營的網(wǎng)站(www.0573yx.com)作為平臺設立賭博網(wǎng)站。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根據(jù)現(xiàn)金充值大小,分別設置1:5萬、1:7萬的兌換比例,以現(xiàn)金充值的方式吸引參賭人員購買“銀子”(虛擬貨幣)參賭,接受投注并按照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進行抽頭,通過提供鮮花交易功能,吸引被告人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等銀商為網(wǎng)站提供資金結算。
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共獲利275萬余元,抽頭“銀子”295940351815(折合人民幣423萬余元)。
被告人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明知www.0573yx.com系賭博網(wǎng)站,仍在游戲中招攬參賭人員,通過鮮花交易功能,采用低進高出買賣虛擬貨幣的手段,向參賭人員提供虛擬貨幣兌換服務收取賭資,從而非法獲利,具體事實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45189510元,獲利24萬余元;
被告人魏某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23271530元,獲利19萬余元;
被告人楊某甲從2012年3年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16697226元,獲利17萬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1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10627517元,獲利6萬余元;
被告人車某從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6714007元,獲利4萬余元;
被告人金某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6051573元,獲利4萬余元;
被告人馬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5470705元,獲利4萬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9日,共收取賭資4496125元,獲利4萬余元;
被告人姚某甲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3919921元,獲利4萬余元;
被告人孫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賭資2824835元,獲利3萬余元。
2014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吳某甲、孫某、李某甲、姚某甲分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查扣被告人王某甲DELL服務器2臺、電腦5臺、信息機1臺、筆記本電腦2臺、硬盤9個、增值電信業(yè)務許可證1本、網(wǎng)絡文化經(jīng)營許可證1本;查扣被告人馬某銀色DELL電腦1臺;查扣被告人朱某甲電腦主機1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1張;查扣被告人金某電腦2臺;查扣被告人車某電腦1臺。被告人王某甲退繳違法所得137.5萬元;被告人胡某退繳違法所得137.5萬元;被告人吳某甲退繳違法所得幣24萬元;被告人魏某退繳違法所得19萬元;被告人楊某甲退繳違法所得17萬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繳違法所得6萬元;被告人車某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金某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馬某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姚某甲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孫某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甲、楊某乙、潘某、丁某、吳某乙、趙某、王某乙、莫某甲、蔣某、徐某甲、李某乙、莫某乙、沈某、王某丙、徐某乙、許某乙、姚某乙、章某、朱某乙、陸某、葛某、李某丙的證言、浙江力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網(wǎng)絡文化經(jīng)營許可證、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許某甲的手機通話記錄及2013年12月3日服務器登陸日志、許某甲QQ郵箱截圖、趙某QQ郵箱截圖、莫某甲QQ郵箱截圖、嘉公(網(wǎng)警)勘(2014)4號計算機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嘉公(網(wǎng)警)勘(2014)5號計算機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嘉公(網(wǎng)警)勘(2014)6號計算機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嘉公(網(wǎng)警)勘(2014)7號計算機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嘉公(網(wǎng)警)勘(2014)9號計算機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嘉公(網(wǎng)警)勘(2014)10號計算機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被告人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的鮮花交易記錄、涉案相關人員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浙江省行政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戶籍證明材料、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以營利為目的,建立賭博網(wǎng)站組織不特定人賭博并接受參賭人員投注,非法獲利共計275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以營利為目的,明知是賭博網(wǎng)站仍針對不特定人員進行游戲虛擬貨幣買賣,為網(wǎng)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賭資,其中被告人吳某甲共收取賭資45189510元,獲利24萬余元,被告人魏某共收取賭資23271530元,獲利19萬余元,被告人楊某甲共收取賭資16697226元,獲利17萬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賭資10627517元,獲利6萬余元,被告人車某共收取賭資6714007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金某共收取賭資6051573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馬某共收取賭資5470705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共收取賭資4496125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共收取賭資3919921元,獲利4萬余元,被告人孫某共收取賭資2824835元,獲利3萬余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甲、魏某、楊某甲、李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姚某甲、孫某為網(wǎng)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賭資,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孫某、李某甲、姚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魏某、楊某甲、車某、金某、馬某、朱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十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十二名被告人回到社區(qū)后,應當接受社區(qū)矯正,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魏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三、退繳的違法所得3640000元予以沒收;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志勇
人民陪審員錢金魁
人民陪審員沈章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珺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