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象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象刑初字第6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6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張某甲、張某乙、林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曹穎皎、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張某甲、張某乙、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王某共同商定開設(shè)賭場,并由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甲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為賭場抽取莊風及為賭博人員提供高利率借款,被告人李某甲占該賭場的20%股份。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先后在象山縣丹西街道九頃村、墻頭鎮(zhèn)合心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賭牌九”的形式組織謝某乙、黃某、曹某等人進行聚眾賭博,為賭博人員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等便利條件,并雇傭被告人張某甲為該賭場接送賭博人員及站崗放哨人員,雇傭被告人張某乙為該賭場站崗放哨。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董某等人開設(shè)賭場仍將象山縣墻頭鎮(zhèn)合心村的被告人林某家的別墅及搭建在該別墅背后的山上的棚子提供給被告人董某等人進行開設(shè)賭場,并收取場地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等、李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林某提供的象山縣墻頭鎮(zhèn)合心村的別墅內(nèi)開設(shè)賭場時,被象山縣公安局當場查獲,并扣押賭資人民幣830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700元。
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開設(shè)賭場期間,該賭場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0000余元,被告人張某甲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被告人張某乙為賭場站崗放哨7次,期間,該賭場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000余元,被告人張某乙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林某提供賭博場所3次,期間,該賭場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林某非法獲利人民幣800元。
被告人董某、張某甲、張某乙、林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自動至象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張某乙、林某分別向本院退繳了人民幣4000元、1000元、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張某甲、張某乙、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乙、周某、虞某、俞某、嚴某、姚某、謝某甲、謝某乙、黃某、曹某、李某丙、蘆敏、朱某、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照片、檢查筆錄、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jù)、浙江省罰沒財物專用票據(jù)、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人口信息、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張某甲、張某乙、林某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和被告人董某、張某甲、張某乙、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以及被告人王某實施犯罪后自動至司法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張某乙、林某能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垩涸诎傅馁€資及違法所得依法應予以追繳。對被告人董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林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林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董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予以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張某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林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八、扣押在案的賭資人民幣83000元及違法所得人民幣37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由原扣押機關(guān)象山縣公安局直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振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畢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