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相刑初字第002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審理經過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相檢公訴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邢嗌絽^(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旭、鄭麗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開設賭場罪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8日,被告人金某分別在其開設的淮北市相山區(qū)天尚賓館8215及8315房間內,提供毒品容留段某吸食毒品3次。經對金某、段某的尿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兩人的尿液均呈陽性。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辨認筆錄,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淮北市相山區(qū)天尚商務酒店開房記錄,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及前科情況核實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人穆某、禹某、魏某、馮某、段某、李某甲的證言,同案犯計某、呂某甲、袁某及犯罪嫌疑人龍某、劉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提供場所和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金某對起訴書指控其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但其當庭辯稱:其和段某在賓館吸毒,只有一次是其開的房間,其他兩次是段某要開的房間,其報的呂某乙的身份信息,有一次開房也是段某付的錢,其沒有容留段某吸毒三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開設賭場事實
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金某伙同計某(已判刑)等人經事先預謀分工,先后在劉某(另案處理)聯系的濉溪縣劉橋鎮(zhèn)周口村“小四”的住處及金某聯系的袁某(已判刑)在淮北市相山區(qū)某處11棟204室的住處開設賭場四次。在開設賭場期間,由計某提供賭資,被告人金某負責聯絡參賭人員、提供撲克牌、籌碼等賭博用具,龍某(另案處理)坐門參賭,計某安排劉某在賭場內抽水、記賬,組織袁某、魏某、禹某、穆某、“小軍”等人以撲克牌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并提供現金、籌碼進行結算,共計抽水漁利11000余元。
2014年1月28日,呂某甲(已判刑)向被告人金某借款開設賭場,金某通過他人給呂某甲借款18000元用于開設賭場的賭資。當晚,呂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濉溪縣劉橋鎮(zhèn)周口村“小四”的住處開設賭場,呂某甲安排劉某負責打水、記賬,組織金某、龍某、袁某、魏某、小軍等人采取用撲克牌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抽水漁利10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金某及同案犯袁某、犯罪嫌疑人劉某指認現場照片,證明:濉溪縣劉橋鎮(zhèn)周口村一帶院住宅及位于某處小區(qū)L122單元204室為開設賭場的地點。
2.辨認筆錄,證明:經龍某、袁某辨認,開設賭場的系計某、金某,在賭場內抽水的系劉某。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魏某、禹某因于2014年1月期間在袁某住處等地參與賭博分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
本院認為
4.刑事判決書,證明:開設賭場犯罪的同案犯計某、呂某甲、袁某等人因犯開設賭場罪分別被判處刑罰。(另附)
5.證人穆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金某給其打電話后開車到二礦工人村門口接其和禹某、呂某甲、劉某等人一起吃飯,吃過飯就到二礦廉租房袁某家去推牌九賭博。當時是其和龍龍、禹某、袁某坐門,計某在旁邊“撂炸彈”,一開始錢是從計某處拿的,劉某負責按5%抽水。這場打了有兩三個小時,因禹某要上班就結束了,計某給幾人算賬,其贏了4500元,禹某贏了1萬多元,龍龍輸了幾萬元;第二天晚上,金某又打電話邀其去袁某家賭博,并開車接其和李某乙,廉租房里有劉某、計某、袁某、禹某、呂某甲、小軍等人,推牌九時呂某甲在旁邊看,劉某打水。這次其陸續(xù)從計某處拿了10多次錢,結束后給計某算賬,其輸了1.2萬元,計某記過賬就讓幾人走了;之后的第二天晚上,金某叫其和李某乙、劉某、計某、呂某甲、禹某等人吃飯,飯后直接去的袁某家,后金某又去接了小軍、小虎,還是用撲克牌推牌九,這次計某沒有給現金,是給的牌子,劉某負責抽水,其推牌九時計某在旁邊壓門子。這次其輸了1.2萬元,禹某輸了八九萬元,小軍輸了1萬余元,小虎贏了,劉某記了賬就讓走了。
6.證人禹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7點左右,呂某甲喊其到馬老三飯店吃飯,當時有金某、劉某、呂某甲、袁某等人,后幾人坐呂某甲的車到某處11棟204室袁某家,期間計某和穆某來了,這次坐門賭博的有其和袁某、穆某、胖龍龍,中間袁某又換成金某、計某坐門,劉某負責按5%打水,這場賭博用的是現金,開始賭博時劉某給其發(fā)了1000元現金,其他幾個也都發(fā)了,劉某記得賬。九點多其要上班就走了,其贏了7000多元。這次場子是計某、劉某和金某開的;2014年1月13日晚上,金某帶其和劉某、呂某甲、穆某等人吃飯,飯后帶幾人到袁某住處,后計某來了,這次也是劉某負責抽水,這場用的籌碼牌,其從劉某處拿了9.9萬元的牌子,計某說算8.9萬元,其當時不愿打欠條,劉某、計某、呂某甲就上來打其,后來其簽了一張8.9萬元的欠條。劉某、計某和金某怎么分工的其不知道,反正劉某每次都抽水,計某和金某有時也參與賭博。
7.證人魏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計某喊其到劉橋鎮(zhèn)周口村一戶人家賭博,賭場是計某和金某合伙開的,參賭人員有其和龍某、袁某、穆某、小軍等人,計某提供賭資,參賭人員不帶現金到賭場,需要錢就從計某處借,劉某負責打水,金某在賭場看著玩,還提供香煙、純凈水,這次其輸了2.2萬元,龍某輸了1萬多元,袁某和小軍贏錢,大概抽水1萬元,抽水的錢計某裝在一個背包里拿走了,計某當時沒讓其打欠條,講以后隨叫隨到,不然就要錢;和第一次相隔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還是在劉橋鎮(zhèn)周口那戶人家,賭場是計某和金某開的,劉某抽水,參加的有其和龍某、袁某、小軍,這次其輸了7000多元,龍某輸了1萬多元,劉某抽水2萬元左右,劉某抽水后把錢交給計某,這次結束時計某讓其打了欠條;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賭場是在淮北市里開的,地點想不起來了,還是他們開車來接其,地點是計某聯系的,參賭人員有其和龍某、袁某、小軍四人,有一個是小軍帶去的人幫小軍玩了幾把,劉某抽水,金某看著玩,最后其輸1.8萬元,龍某輸了2萬元,計某和金某這一場也玩了一會,計某贏了7000元左右,金某贏了1000多元,劉某抽水2萬元的樣子。以上三次其共計借計某44000元,計某說給其讓掉4000元,其給他打了一張4萬元的借條;第四次是2014年年初在某處袁某的廉租房內,有其和龍某、袁某、小軍等人,計某也參賭了,還是計某提供賭資,最后算賬,輸多少錢打欠條。
8.證人馮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3年12月26日,由金某擔保,龍某從其處借款5萬元(扣除手續(xù)費、利息等,實際給3.6萬元)。借錢前龍某給其打電話稱賭博輸錢了,其懷疑龍某借錢是用于賭博,貪圖便宜才借給他。
9.犯罪嫌疑人劉某的供述,主要內容: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左右,計某讓其聯系打牌的地點,之后其聯系到劉橋鎮(zhèn)周口村“小四”家賭博。參賭人員有袁某、軍哥、龍某及一個胖胖的男子,金某讓其負責按5%的比例抽水。這一場抽水3000元左右,金某給其200元的好處費;第二次大概是在12月底,在某處廉租房賭博,參賭人員有袁某、魏老三、龍某、豆豆、禹某、穆某和一個胖子等人,這次其抽水2600元左右,金某給其200元的好處費;第三次是在之后的一天,計某和金某先后打電話叫其去抽水,也是在廉租房,參賭人員還是袁某、龍某、禹某、穆某、金某、魏老三等人,抽水有2800元左右,金某給其200元好處費,這次計某最后去的,沒參與下注;第四次是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金某聯系其到廉租房,參賭人員有袁某、龍某、豆豆、穆某、軍哥等人,這次賭博用的是籌碼,共抽水2100元,賭博結束時金某給其2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是呂某甲讓其到“小四”家?guī)退樗瑓文臣捉o其1萬元現金發(fā)賭注,參賭人員有龍某、禹某、金某、袁某、豆豆、軍哥,這次抽水七八千元左右,其將抽水的錢給呂某甲后,看到呂某甲和龍某在那算賬,具體怎么分的不清楚。這次賭場是呂某甲和龍某開的。呂某甲給其500元好處費,但其又還給呂某甲300元。五場其共獲利1000元。前四次賭場應當是計某、金某、龍某三人合伙開的,因為每次賭博結束后都是他三人對賬。
10.犯罪嫌疑人龍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4年4月4日其到淮北市公安局劉橋派出所報案,其到金某、計某、呂某甲等人開設的賭場里以推牌九的方式參與賭博五次,輸了14.2萬元。2014年5月14日其因涉嫌賭博被傳喚至公安機關。每次賭博,參賭人員都不帶現金,到場后由計某和金某發(fā)錢,劉某記賬,等賭博結束后計某等人再給參賭人員算賬,然后再給金某、計某打欠條。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2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金某喊其和袁某吃飯后帶其到劉橋鎮(zhèn)周口一戶人家賭博,當時有魏某、計某、劉某、小軍及房主共計八個人,賭場是計某、金某開的,由計某提供賭資,金某負責喊人參賭,劉某負責記賬、抽水。其和袁某、魏某、小軍坐門賭博,賭博過程中其的賭資輸完后計某主動給其添加賭資并記賬,這次其輸了1.2萬元,魏某輸了一萬七八百元,其他兩家贏錢,劉某按5%的比例抽水有2.5萬元左右,賭博結束后其被迫給計某打了一張1.2萬元的借條。賭博的地點是劉某提供的,賭博用的桌子和撲克牌其到時就已經有了;第二次是在12月2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金某又喊其到周口村那處房子賭博,當時參加賭博的有其和袁某、魏某、小軍,其四人坐門,金某在外面“扔炸彈”,劉某在賭場內發(fā)放賭資、記賬、抽水。當天用現金賭博,撲克牌推牌九,這次其輸了2.8萬元,魏某輸了2萬元左右,劉某抽水2.2萬元左右,賭博結束后其給計某打了2.8萬元的借條;第三次是在元月3日前后,又是金某讓其去周口村那戶人家去賭博,賭場里有其和魏某、計某、劉某、袁某、小軍、金某等七個人,還是按原來的規(guī)矩用撲克牌推牌九,由計某給每個人發(fā)放賭資,劉某負責按5%抽水并記賬,其和魏某、袁某、小軍坐門賭博,這次其輸掉現金8000元,這次其沒有給計某打欠條,劉某抽水1.7萬元左右;第四次是在1月5日前后,金某讓其拿錢和他一起開賭場,其說沒有錢,金某讓其找馮某借錢,其不愿意借,金某說不借錢計某一定會問其要賬,參股開賭場計某多給其抽水去賬,如果其出資5萬元就給其算60%的股份。其就找馮某借5萬元,馮某扣掉手續(xù)費8000元及二個月的利息6000元,給其3.6萬元,其將3.6萬元存到金某的賬戶里。第二天晚上,金某帶其到袁某的廉租房里賭博,這次有計某、劉某、小軍、魏某和袁某,還是按原來的規(guī)矩,計某給每個人發(fā)賭注,劉某負責抽水和記賬,其和小軍、袁某、魏某坐門,賭博結束后計某給其算賬,說其輸了6.5萬元。其提出金某說那3.6萬元算其入的股,金某和計某都說是算還賭賬了,不愿意給其算股份,只是跟其少要了1000元,不過金某每場賭博都會跟其少要1000到2000元,其他參賭人員輸錢他們也少要1000到2000元。去掉其從馮某處借的3.6萬元及其以前欠的賬,其重新給他打了一張7萬元的借條。這次計某給袁某幾百元的場地費;第五次是在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金某和呂某甲喊其到周口劉某的親戚家賭博,參賭的人員有其和袁某、小軍、金某,這個場子是呂某甲和金某開的,賭資是金某帶其從王某處借的1.8萬元,這次其輸掉5萬元左右,金某輸了7000元左右,小軍和袁某贏錢了。當晚劉某抽水2.7萬元左右。
其沒有和計某、金某、呂某甲等人一起開設賭場,其只是參與了五次賭博,都是金某喊其到劉橋鎮(zhèn)周口村一農戶家用撲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賭博。賭場都是計某、金某和劉某開的,劉某負責在賭場里發(fā)放賭資、記賬并按5%比例抽水,參賭人員有其和袁某、魏某、小軍等人。賭場抽水的數額其不清楚,其說的抽水數額都是其估算、猜測的,期間只有一次聽金某講抽水有2萬元左右。
11.同案犯計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4年12月29日其因和金某、龍某一起開設賭場的事情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3年12月底,金某找其商量開賭場掙點錢花,后來又喊龍某一起開設賭場。經商定,由其出現金占50%股份,金某和龍某負責喊人賭博,分別占30%和20%的股份。后來金某喊了袁某、老穆等人參與賭博,龍某沒有喊到人就自己坐門參與賭博,輸贏都算他自己的,抽水的錢照樣給他,后就開始開賭場,用撲克牌推牌九,按照5%的比例抽水。其只負責拿錢到賭場,把錢交給金某,由金某把錢向外借(當時和金某說好,其在場子里“挺”錢,誰輸錢其借給誰,沒有利息),其再跟金某要錢(參賭的人其不認識,不通過金某可能要不回來)。金某負責喊人賭博、聯系場地、付場地費、買煙水及賭博用具等,龍某負責坐門,劉某是其喊去幫忙記賬、抽水的,每場給他300元,除了其三人,商議開賭場的事情還有劉某知道。其共參與開設賭場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是在金某聯系的劉橋鎮(zhèn)周口村一住戶家里,其拿4萬元給金某,參賭人員有龍某、袁某、魏某,還有一個其不認識的人,這一場龍某輸了2萬元左右,輸的錢是金某借給龍某的,這次抽水3000元左右,但沒有分,將抽水中的2000元補給龍某了(從龍某欠金某的錢中去掉2000元),另外除去場地費、給劉某的錢及買賭博用具的錢,就沒剩錢了;第二次是之后三四天的樣子,是在金某聯系的袁某的廉租房里,賭資是上一場剩下的二萬六七千元,其又拿了幾千元湊夠3萬給的金某,參賭人員有龍某、袁某、魏某等人。期間,呂某甲、禹某、穆某、胖龍龍等人也坐門賭博了,有人錢輸完了不愿意賭了,其他人就接著坐門賭博。這場龍某贏了1萬多元,他贏的錢還給了金某,禹某好像輸了三四萬元。這次抽水3400元,除了給呂某甲200元,給袁某200元的場地費及買煙、賭博工具的錢,其分了1000元,金某和龍某每人分了六七百元。這次其拿的3萬元賭資都被金某借出去了;第三次是在第二場之后的四五天,也是在金某聯系的袁某的廉租房里,其提供2萬元賭資給金某,都借出去了。參賭人員有龍某、袁某、呂某甲、禹某、穆某、胖龍龍等人,這次抽水好像是3000元,給袁某200元場地費,其和金某每人分了500元左右,分給龍某的1600元從他輸的錢中扣掉了;第四次是又過有一兩天左右的樣子,還是在劉橋礦袁某的廉租房里,金某拿的錢,具體多少其不清楚。參賭人員有龍某、袁某、禹某、穆某、胖龍龍等人,抽水2800元,給袁某200元場地費,其分了600元,金某和龍某分別分了500元。這幾場參賭人員主要有龍某、袁某、穆某、胖龍龍、禹某、呂某甲等人,其他還有一些人在旁邊“扔炸彈”。
其參與開設賭場共計抽水1.2萬元左右,其分了大概三千元左右的樣子,金某分了兩千元左右,龍某分的多一點,因為龍某參賭,他輸錢就多分一點給他。開設賭場期間其共拿6萬元給金某做賭資,金某給袁某600元場地費,給劉某1000元左右的好處費。其不干之后,龍某和呂某甲好像還開了一場。
賭博用具都是金某買的,結束后就扔掉了,其提供的6萬元賭資都通過金某借出去了,龍某欠其四五萬元,袁某欠其幾千元,其打電話問龍某要過錢,金某好像也到龍某家去要過錢。
12.同案犯袁某的供述,主要內容:在其的11棟204室廉租房賭博的三次都是金某、計某開的場子,聽說龍某也參與了。在其房子里開賭場是金某給其打電話聯系的,說在其的廉租房里面打牌,每場給其點場地費。他們開賭場,金某負責找人,計某帶現金,劉某負責幫助計某、金某按照5%的比例抽水。第一次大約是2014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8點鐘左右,金某說要到其廉租房打牌(推牌九)。當晚,金某、計某、龍某、魏老三、劉某、小軍等人到其廉租房推牌九,好像是龍某帶的推牌九的撲克牌。賭場里免費提供的純凈水、香煙是金某帶去的,計某在賭場“挺”錢(就是誰沒錢就找他借,借多少還多少,不收利息)。其那天好像贏了500元左右,其他人輸贏情況其說不清,打的水錢也不停向外“挺”,具體打了多少水錢其不清楚。晚上10點鐘左右結束后,計某給其200元場地費,給幫助他們抽水、記賬的劉某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計某或者金某給其打電話要到其廉租房內開賭場。計某先過來的,之后金某帶著禹某、穆某、呂某甲、劉某到其廉租房推牌九,這次賭博用的是籌碼,由劉某負責發(fā)放籌碼、抽水和記賬,呂某甲在一旁“扔炸彈”,煙和水也是金某帶去的,計某和金某誰在里面“挺”錢記不清了,其這次好像贏了800元,晚上結束后計某給其300元場地費,給劉某300元;還有一次是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金某要到其廉租房內賭博,當晚8點鐘左右,計某、劉某、禹某、小軍等人到其廉租房,幾人在推牌九期間,金某帶著穆某來了,計某給穆某1000元現金做賭注,計某先坐莊推的,后來禹某又坐莊推。這次的賭場是金某、計某、劉某租用其的廉租房開的,計某負責發(fā)放賭資,劉某負責從贏家抽5%的費用。當天其贏了600元,賭博結束后,金某跟其說租用其場地的300元的費用等下次賭博時再一起給其。
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劉橋周口一住戶家的賭場是呂某甲和龍某開的,當晚是金某給其打電話并開車接其過去的,呂某甲帶現金“挺”錢,開始賭博前呂某甲給每人先發(fā)1000元作為賭博本金(參賭人員一般都不帶本金,誰開賭場就提供給參賭人員現金),參賭人員是其和呂某甲、金某、龍某,用撲克牌推牌九,這次還是劉某抽水,大約有六七千元的樣子,這次呂某甲的現金帶的少,到中間的時候就沒有錢了,參賭人員就喊賭注。其贏了600元,金某贏了1000多元。結束后呂某甲有沒有給場地費其不清楚,但給了劉某300元。因為幾人都不帶現金,提供賭資的人記著發(fā)的錢數,等賭博結束贏錢的話就把賭資還給他,剩下的自己拿走,輸錢的話記賬。無論輸贏多少,開設賭場的人都沒有給其幾人少過錢。
在其的廉租房賭博時,都是計某和金某、龍某最后走,有時他們三人還在一起說什么,其到跟前去時他們就避著其不說了。
13.同案犯呂某甲的供述,主要內容:2014年1月28日,龍某找其要和其一起開賭場,其當時就同意了,金某借給其兩人1.8萬元的備用金(借2萬元,扣除2000元利息),另外幫助喊人賭博,金某占二成的股份。1月29日,劉某在劉橋鎮(zhèn)周口村他親戚家找好賭博地點,其和龍某一起把買的撲克牌、煙和水帶到賭場。當晚參與賭博的有龍某、袁某、小軍、金某四個人,劉某負責記賬、抽水,其在旁邊坐著。結束后,金某輸了5000元,金某說這5000元給他占的份子抵消了,龍某輸了2萬元左右,包括1萬元左右的抽水錢。當時18000元的備用金也被龍某輸掉了,后來其自己拿錢把18000元還上了。其把這18000元(加上2000元利息)和欠小軍的6000元讓龍某打了一張36000元的欠條(其中10000元是其幫龍某在借貸公司借的)。這場抽水10000元左右,其付給幫忙記賬、抽水的劉某300元。
另外其到計某、金某、劉某合開的賭場去過幾次。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金某帶著其和穆某、李某乙、胖龍龍等人到二礦廉租房袁某的住處,當時劉某和袁某、軍哥都在房間里,房間里擺好了賭博用的桌子,桌子上有一副撲克牌,之后就開始賭博,劉某在旁邊按5%的比例抽水,當天抽水1萬元左右。期間計某到賭場去了一次,下了兩把注,然后將贏的1.2萬元交給劉某。這場結束時,胖龍龍輸了四萬多元,穆某贏了四五千元,其他人的輸贏情況就不清楚了。他們賭博的時候其在旁邊看,有時扔個“炸彈”,總體不輸不贏;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到袁某廉租房處看到袁某、穆某、禹某和軍哥等人在用撲克牌推牌九,劉某負責抽水,這次賭博沒有現金,每人跟前放著印有數字的塑料籌碼。當晚22時左右禹某因要上班就先走了,計某接了禹某的位子繼續(xù)賭博,其跟著禹某走了,不知道輸贏情況。這次誰組織的不清楚,去的時候已經開始賭博了,其感覺是計某和金某、劉某開的,劉某當天抽水有10000多元;之后的一天下午,金某給其打電話說賭博還沒結束,讓其去袁某住處,其到后看到袁某、禹某、謝虎、穆某等人在賭博,劉某在旁邊抽水,賭博用的還是籌碼。中間禹某的籌碼輸完了,讓其擔保向計某借點籌碼,其沒有同意。吃過飯回來他們繼續(xù)賭,計某上去推了大概有一個多小時,禹某的10000元籌碼又輸完了,后來在計某的車上算賬,禹某好像輸了八九萬元,他給計某打了欠條。廉租房的這三場都是計某、劉某、金某他們合開的,計某是大老板,金某負責喊人,劉某負責抽水、發(fā)放籌碼、記賬。另外要賬也是金某和劉某負責。
1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4年11月19日其因開設賭場到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12月底,計某給其講他出錢開賭場,其負責喊人賭博,正商量時龍某知道了也要算一份子,經商量由計某出錢,其和龍某負責喊人一起開設賭場,當時商定的計某占50%股份,龍某占30%股份,其占20%股份。計某負責出錢,其負責把計某的錢借給其他人、喊人、付場地費、購買撲克牌和煙水等物品,龍某負責喊人,后來龍某沒喊到人就自己參與賭博。在濉溪縣劉橋鎮(zhèn)周口村開了一場,在劉橋礦袁某的廉租房處開了三場。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底的時候,其喊袁某到劉橋鎮(zhèn)周口村劉某的朋友“小四”家推牌九,參賭的有龍某、袁某、小軍、魏老三,劉某負責按5%比例抽水。這場抽水2800元左右,其給劉某二三百元,自己分300元,計某拿了200元加油。因為龍某輸了10000多元,剩下的錢就補給龍某了。這一場計某好像拿18000元,都是通過其借出去的,這次的場地是由劉某聯系的,當時其要給劉某場地錢,劉某說他要的“小四”家的鑰匙,“小四”不知道他干什么,就沒有給場地費;第二次是在第一場后六七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袁某的廉租房里,計某拿的20000元左右也都借出去了。參賭人員有龍某、魏老三、小軍、袁某,后來呂某甲帶著穆某、禹某、胖龍龍去了,劉某這場抽水3000元,其分別給呂某甲、劉某各200元、300元好處費,給袁某300元場地費,計某分了500元,其自己分400元,剩下的錢補給龍某了;第三次是在第二場之后的一天晚上,其聯系在袁某廉租房里,計某拿20000元由其借出,參賭人員有龍某、穆某、禹某、袁某,后來也有換人的情況。這次龍某輸10000多元,劉某抽水3000元,其分了400元,計某分了500元,給了呂某甲、劉某分別200元、300元的好處費,給袁某300元場地費,剩下的錢補給龍某了;第四次是在之后的一天晚上,也是其聯系的在袁某的廉租房里,賭博用的撲克牌、煙水都是其帶過去的,其拿了8000元賭資,其經手借出去了,參賭人員有龍某、穆某、胖龍龍、袁某、禹某等人,當時沒有現金,是用籌碼賭的,籌碼是其和劉某一起買的,這次抽水二千三四百元左右,其給呂某甲、劉某每人300元好處費,給袁某200元的場地費;第五次是2014年春節(jié)前的兩天左右,呂某甲打電話給其說想借錢干賭場,當天下午其從信貸公司王蕾處借了20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實際給呂某甲18000元。當晚呂某甲在劉橋周口“小四”家開賭場,賭具是呂某甲提供的,期間呂某甲有事,其坐門賭了一會,事先說好輸贏一人一半,其輸了4000元,事后其給了呂某甲2000元,參賭人員有袁某、龍某、呂某甲及一個其不認識的人,這場賭了大約三四個小時,劉某抽水10000多元,結束后呂某甲給其200元的出場費。這場賭博是呂某甲和龍某一起開的,這場賭博結束后呂某甲和龍某因為分錢的事情還吵了起來。其和計某、龍某開設賭場四次,共計抽水10000多元,計某出資約55000元,其出資7800元,這些錢大部分都“挺”(借)出去了,好像還剩3000元左右。在和計某、龍某開設賭場之前,龍某打賭博機向其借過50000元,開設賭場期間,其“挺”給龍某50000元,后來其給龍某擔保從馮某處借了50000元,扣掉利息,龍某從馮某處拿了36000元。這幾場賭博其共給袁某800元的場地費,給劉某一千二三百元的好處費,其分得2000多元的抽水錢,龍某分的抽水錢最多,因為龍某每次賭博都輸錢,抽水的錢多數都補給他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
(二)關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8日,被告人金某分別在其開設的淮北市相山區(qū)天尚商務賓館8215、8315房間內,先后三次容留段某與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淮北市相山區(qū)天尚商務賓館住房登記單,證明:2015年3月30日2時6分至3月31日13時56分,呂某乙身份信息開設天尚商務賓館8215房間(非本人);3月31日23時5分至4月2日15時10分開設8215房間(非本人);4月8日1時6分至4月9日14時29分開設8315房間(非本人)。
2.淮北市相山區(qū)天尚商務賓館前臺監(jiān)控錄像,證明:2015年4月8日金某、段某到該賓館開房間,房款系由段某支付。
3.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證明:2015年4月14日經對段某、金某尿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兩人的尿液均呈陽性。
4.證人李某甲(天尚商務賓館服務員)的證言,主要內容:呂某乙在天尚商務賓館的開房記錄,都是呂某乙的會員卡開房,有的是他本人開的,有的不是本人開的,開房的人報呂某乙的身份證就可以入住了,但是客人要是不帶身份證報其賓館的會員卡,就必須要會員打電話到前臺,前臺用會員的身份證登記,就不需要客人的身份證了。2015年3月30日2時6分的215房間及4月8日1時6分的315房間開房記錄不是呂某乙本人開的,但是開這兩個房間應該需要呂某乙給前臺打電話。
5.證人段某的證言,主要內容:其和金某在一起吸毒三次。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時左右,金某給其打電話讓其拿著冰壺到天尚賓館,后金某讓其和他一起到郭樓橋附近的農村拿東西,拿到東西后兩人回到金某在天尚賓館開的215房間,兩人就一起在房間里吸毒,兩人輪流著一直吸到第二天;同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金某打電話讓其向高某購買冰毒,金某給了其2400元,其到天尚賓館續(xù)上215房間的房費,之后到房間給高某聯系買毒品的事情,之后其給高某匯了300元。當晚23時左右,高某把毒品送到賓館樓下,其下去拿的,大概在凌晨的時候金某回到賓館,之后兩人一起吸食毒品,后金某離開房間,金某走過之后又給其打電話讓其拿點冰毒到319房間,其到319房間把冰毒交給金某就走了;同年4月8日晚上,金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到天尚賓館315房間,金某給其200元讓其找高某買冰毒,其在天上賓館斜對面工行給高某匯了200元,然后打車到杜集區(qū)高岳鎮(zhèn)開渠廣場見高某拿了0.7克的冰毒,之后回到315房間和金某一起吸食了。兩人一起吸毒三次,吸食毒品的215和315房間都是金某開的,只不過有一次他讓其幫他續(xù)房費,但續(xù)房費的錢還是金某的。前兩次的冰壺都是其提供的,第三次是自制的冰壺。
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主要內容:其因為開設賭場被取保候審后逃跑被網上追逃,在這期間其多次在天尚賓館以呂某乙的身份證登記入住。2015年3月29日18時左右,段某給其打電話問可能聯系到冰毒,其給一個叫李清萍的打電話聯系了冰毒。2015年3月30日凌晨1、2點的樣子,其到天尚賓館用呂某乙的身份證開了8215房間,段某到房間后兩人一起到濉溪縣郭樓橋西蒙村農貿市場,李清萍安排一個20多歲的小伙子給其送了0.4克冰毒,其往李清萍提供的賬號里打了300元錢,拿到冰毒后兩人回到天尚賓館8215房間,其把冰毒交給段某就到劉勇住的8228房間去了,早上7時左右其回到8215房間,段某說冰毒被他吸完了;同年3月31日22時左右,其向劉勇借了100元,加上其身上的10元錢,把8215房費續(xù)上,段某給其說高某晚上把冰毒送過來,其把房卡及50元錢留在吧臺給段某,其就去辦事了。4月1日凌晨3時左右其回到賓館,看到冰壺和冰毒都有,其和段某就一起在房間里吸食了;同年4月8日18時左右,其和段某一起在網吧玩,段某要去開房間,其把身上就200多元給段某,到天尚賓館吧臺用呂某乙的身份證開的315房間,段某付給吧臺200元,到房間之后高某給段某打電話說冰毒的事情,之后段某讓其給高某打了200元,其用自己的手機銀行給高某打了200元。4月9日凌晨1時左右,段某拿了0.3克冰毒回來,其和段某一起吸食了。吸食冰毒用的冰壺都是段某提供的。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出資在天尚商務賓館以呂某乙的身份信息登記入住,后在所入住的房間內容留段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實,不僅有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亦有證人段某的證言相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金某當庭關于其只容留段某吸毒一次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另: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因開設賭場自動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次日被該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21日,其因吸食毒品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后其違反取保候審的規(guī)定傳喚不到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對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金某的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zhí)行回執(zhí)、違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況核實證明,證明:金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2014年11月21日,金某、劉某因吸食毒品分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
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魏某、禹某因于2014年1月期間在袁某住處等地參與賭博分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治安大隊民警昝愛臣、劉春志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4月13日22時,公安民警在淮北市偶爾賓館8208房間將金某抓獲歸案。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證明:其因開設賭場被公安局取保候審期間跑了,其知道自己被網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晚上,其和段某在淮北市相山區(qū)偶爾賓館開了8202房間,后在該房間內被公安人員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開設賭場,抽水漁利;其又提供場所、毒品與他人共同吸食,其行為已分別構成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與計某等人在開設賭場的犯罪中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呂某甲開設賭場時其幫助呂某甲籌集賭資,為呂某甲開設賭場提供幫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此部分犯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雖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參與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但其投案后違反取保候審的規(guī)定逃跑,依法不構成自首。被告人金某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參與開設賭場罪的主要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所犯開設賭場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金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劍
代理審判員尹書華
人民陪審員譚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