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24刑初34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5-27
審理經(jīng)過
郫縣人民檢察院以郫檢公訴刑訴(2017)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敏、范玉婷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敏、范玉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4時許,民警在郫縣古城鎮(zhèn)花牌村×組“六和居”茶樓內查獲八人座捕魚機一臺、兩人座捕魚要兩臺,并在現(xiàn)場擋獲賭客李某彬及為賭博提供場所的被告人范玉婷、鐘敏,現(xiàn)場查獲賭資人民幣1950元。經(jīng)認定,查獲的捕魚機系國家禁止設置的賭博機,折合單機十二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敏、范玉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積極參與,不宜區(qū)分主從。并提出對被告人鐘敏、范玉婷分別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鐘敏、范玉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最后陳述時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鐘敏、范玉婷的供述;證人李某、李某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案發(fā)現(xiàn)場圖、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筆錄和照片、現(xiàn)場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出生醫(yī)學證明、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戶口信息等證據(jù)在案為證。上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被告人鐘敏、范玉婷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并能相互印證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敏、范玉婷以營利為目的,將茶樓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并從事日常管理及上、下分等幫助行為且分成,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敏、范玉婷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劃分主從犯。被告人鐘敏、范玉婷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無前科,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鐘敏、范玉婷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鐘敏先前被拘留二日在執(zhí)行中依法予以扣減刑期二日。為此,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鐘敏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范玉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本案扣押在案的賭博機及賭資195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鄧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