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021刑初48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8-24
審理經(jīng)過
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連飛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連飛及其辯護人葉榴敏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林連飛在本市楚門鎮(zhèn)吳家村后吳路151號為他人提供場地,以“捺六名”形式賭博并抽頭漁利。期間,每天開展賭博活動三場次以上,平均每場抽頭200余元,合計抽頭人民幣8萬余元。
2017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該賭場抓獲被告人林連飛,同時抓獲參賭人員51人。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連飛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判處。隨案提供了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六查一聯(lián)系情況說明、照片、光盤、身份證明、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被告人林連飛對起訴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賭場抽頭獲利每天只有200元,同時認為被告人林連飛有退贓情節(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訴訟期間,被告人林連飛退出贓款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予以認定的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李某1、阮某、施某1、湯某1、施某2、林某1、陳某1、錢某、楊某1、王某1、冀某、王某2、吳某2、吳某3、李某2、張某1、朱某1、王某3、嚴某、王某4、蔣某1、朱某2、劉某1、林某2、黃某1、林某3、黃某2、陳某4、湯某2、王某5、吳某4、黃某3、楊某2、朱某3、陳某2、吳某5、唐某、吳某6、金某,4、季某、張某2、吳某7、黃某5、蔣某2、黃某4、郭某2、鄭某1、柯某、鄭某2、尚某,4、孫某、張某3、湯某3、陳某3、郭某1、王某6、鄭某3、湯某4、劉某2、施某3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六查一聯(lián)系情況說明,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被告人的歸案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連飛法制觀念淡薄,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林連飛的辯護人關于賭場抽頭每天只有200元的意見,與證人李某1、阮某、施某1、林某1、楊某1、王某1、冀某、吳某3、張某1、錢某的證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連飛當庭認罪,有部分退贓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連飛的辯護人據(jù)上述理由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連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連飛的非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元(已繳納二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藐
人民陪審員陳玉寶
人民陪審員李良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丁艷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