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360號
2024年03月28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車號為蘇CH××**的灰色長安牌小型汽車沿宿州市埇橋區(qū)桃園鎮(zhèn)運煤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桃園鎮(zhèn)運煤路與057縣道××處,被宿州市交警支隊民警查獲,民警隨后將其帶至皖北煤電集團總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
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7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傳喚于2024年2月18日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等書證;證人孟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宿州市公安局提取的視聽資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案發(fā)及查獲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等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鑒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1.7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亞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賀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