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29號
2024年03月28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6日21時28分許,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駕駛皖L3××**號白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碭城鎮(zhèn)梨花二路與經(jīng)一路交叉口南100米處時被碭山縣XXXXX查獲,后被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經(jīng)鑒定,被告人唐某某送檢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173.10mg/100ml。
2024年1月12日,唐某某經(jīng)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15日被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唐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唐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依法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對所犯新罪作出判決,與前罪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一、撤銷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2023)浙0108刑初147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之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判處刑罰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羈押四日,罰金已繳納三千元,剩余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茂文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zhí)鞓?/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