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川0124刑初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8-01-09
審理經(jīng)過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郫檢公訴刑訴(2018)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磊、鐘建犯開設賭場罪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8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磊、被告人鐘建及其辯護人龍會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常磊、鐘建經(jīng)預謀后,在成都市郫都區(qū)郫筒鎮(zhèn)清江三街一自建棚屋內(nèi)設置28臺賭博機供人賭博,并雇用張某瓊等人負責該賭場上下賭分。
2017年4月26日,公安機關在該賭場內(nèi)查獲賭博機28臺,擋獲參賭人員趙某睿、上分小工張某瓊及被告人常磊,并從張某瓊處查獲賭資人民幣40元,從被告人常磊處查獲賭資人民幣1700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鐘建經(jīng)他人電話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qū)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辨認、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磊、鐘建以盈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供人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常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鐘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鐘建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鐘建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二被告人開設賭場的時間較短;2、被告人鐘建具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鐘建系初犯。綜上,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鐘建到案后,在公安機關訊問時稱自己未參與賭場的任何活動,也沒有管理及分紅,僅是到現(xiàn)場守著工人修理了一下賭場的房子和口頭說要請喝酒。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磊、鐘建經(jīng)預謀后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磊、鐘建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作用相當,不劃分主從犯。被告人常磊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鐘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鐘建的辯護人提出的開設時間短、自愿認罪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鐘建的辯護人提出鐘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鐘建雖然主動投案,但在公安機關未如實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常磊、鐘建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常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鐘建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三、對本案扣押在案的賭博機及賭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鄧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