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贛0402刑初2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8-01-24
審理經(jīng)過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濂檢公訴刑訴【2018】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16日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區(qū)某小區(qū)垃圾站旁的廢棄倉庫內開設賭場,雇請王某1、徐某負責做“憨巴”賭博和“抽水”,陳某負責管賬,王某2負責望風,以“搖寶”的方式組織社會人員賭博。期間共組織賭博約50場次,每場次均有20、30余人參賭,按比例3%“抽水”,抽頭獲利2萬余元,“憨巴”賭博獲利8萬余元,總計違法所得10萬余元。2017年1月16日16時許,濂溪區(qū)公安分局接群眾舉報后對該賭場進行查處,在現(xiàn)場抓獲賭場工作人員王某1、陳某、徐某、王某2等人,抓獲曹某、趙某等參賭人員,并現(xiàn)場扣押賭博工具陶瓷盤、陶瓷碗、骰子等工具。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主動上繳非法所得10萬元。
為了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公訴人認為:一、被告人黃某某開設賭場并抽頭漁利2萬余元,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黃某某系初犯、自首、主動上繳違法所得、自愿認罪、悔罪、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均無異議,表示當時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現(xiàn)在自愿認罪,接受處罰,愿意交納罰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書證: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人口信息表;證人羅某、王某1、陳某、徐某、王某2、曹某、趙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查明
所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均經(jīng)當庭質證無誤,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一起開設賭場,已觸犯刑法,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且其系初犯、主動上繳違法所得,積極交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其所住社區(qū)反映其一向表現(xiàn)較好,愿意接受其社區(qū)矯正。綜合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彭寶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沛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