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79號
2024年04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陳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15日21時09分許,被告人肖某1醉酒后駕駛皖MC××**臨(皖MT××**)小型轎車在滁州市瑯琊區(qū)世紀大道和菱溪路路口處被當場查獲。對被告人肖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96mg/100ml。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肖某1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182.81mg/100ml。
被告人肖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肖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1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肖某1犯罪的具體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肖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登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