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90號
2024年04月25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陽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儉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5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1在東至縣城閑逛時潛入東至縣電信公司院內(nèi),在院內(nèi)拉車門盜竊未果后,溜門進入到電信公司辦公樓二樓辦公室,隨后在被害人朱某的辦公桌下方抽屜里的錢包和泡沫盒內(nèi),盜竊了約11600余元現(xiàn)金。2024年3月6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1在東至縣汽車站附近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其隨身攜帶的被盜現(xiàn)金10435元,后發(fā)還給被害人朱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安機關追回大部分贓款退回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吳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經(jīng)本院查證屬實,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和辯解;扣押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監(jiān)控視頻光盤一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又有多次盜竊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安機關追回大部分錢款并退回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1退賠被害人朱某損失人民幣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涂程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