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389號
2024年05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2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貴A9××**(臨時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泉縣幸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幸福路與建設(shè)路交叉口東2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靜脈血液乙醇濃度為176.7mg/100ml,系醉酒駕駛。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4000元(未扣除行政罰款1000元)。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1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yīng)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4000元(行政罰款1000元可折抵罰金)。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偉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