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20號
2024年05月11日
指控事實
2023年12月20日23時57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皖BL××**號小型轎車,沿本市鏡湖區(qū)石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觀瀾路交叉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安徽眾成司法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32mg/100ml,因被告人李某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后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4.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醉酒駕駛的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是查獲到案的,并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依法不能構成自首,故對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翔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