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21號
2024年06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圣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袁增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圣及其辯護人劉茜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29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畢某1飲酒后駕駛皖N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舒城縣柏林鄉(xiāng)Y46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柏林鄉(xiāng)石井村平價超市門口路段處時,碰撞路燈桿后摔倒,致車輛受損、畢某1受傷。事故發(fā)生后,群眾撥打了110電話,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至現(xiàn)場處警,并將畢某1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鑒定,畢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8.3mg/100ml。被告人畢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等書證,證人吳某春、鄭某濤、張某軍的證言,被告人畢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等用以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畢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畢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畢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若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經(jīng)調(diào)查評估,被告人畢某1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畢某1預(yù)繳罰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
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畢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畢某1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畢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盛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