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31號
2024年06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xx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儉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xx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方軍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2月14日、19日夜,被告人馬xx先后兩次駕駛電動兩輪車至碭山縣江山墅小區(qū)地下停車庫,用隨身攜帶的加力鉗將地下停車庫8號樓和9號樓之間的配電柜、16號樓一單元配電柜、11號樓和16號樓之間空地處的銅芯電纜線盜走共計長約80米,并將兩次盜取的電纜線分成小段出售給廢品收購站,所獲贓款1000元被其用于消費。經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8704元。
2024年5月6日,被告人馬xx被碭山縣xxx民警從安徽省巢湖監(jiān)獄帶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另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等情節(jié),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馬xx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歸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馬xx的供述與辯解、指認現場筆錄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馬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馬xx自愿認罪認罰,并具有坦白、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審理中,被告人馬xx的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五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xx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馬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馬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6日至2025年3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馬xx繼續(xù)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千七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帥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