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升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334號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4〕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雪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胡文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周某明知薛某、劉某、王某、宋某(均已判處刑罰)銷售給其的砂礫石系非法所得,仍然予以收購?,F查明,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購薛某、劉某、王某、宋某砂礫石合計34840.16噸,違法所得人民幣183820.46元。案發(fā)后,經鑒定:涉案砂礫石價值人民幣1549690.32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薛某在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分別伙同宋某等人先后在寧國市××鎮(zhèn)××村東津河西南側、寧國市××街道××村原羅某砂場旁竹林、寧國市××街道××村水陽江河灘、寧國市××街道××村××段非法采挖砂礫石,并將其中采挖的共計26988.26噸砂礫石以每噸48元至49元不等的價格銷贓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讓薛某將砂礫石運送至宣城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以52元每噸的價格和宣城某某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案發(fā)后,經鑒定:涉案砂礫石價值人民幣1200437.8元。
2023年2月,薛某伙同他人在寧國市××鎮(zhèn)××路街道寧績高速東側“寧國市某某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二號堆場”竊取砂礫石2865噸,并以48元每噸的價格銷贓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讓薛某將砂礫石運送至宣城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以52元每噸的價格和宣城某某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案發(fā)后,經鑒定:涉案砂礫石價值人民幣127435.2元。
2023年2月,劉某在未辦理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在寧國市××街道××村原羅某砂場旁竹林非法采挖砂礫石,并將其中采挖的共計596.2噸砂礫石以每噸48元的價格銷贓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讓劉某將砂礫石運送至宣城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以52元每噸的價格和宣城某某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案發(fā)后,經鑒定:涉案砂礫石價值人民幣26518.98元。
2023年4月上、中旬,王某在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分別伙同他人在寧國市××街道××村水陽江河灘、寧國市××街道××村東津河南側、寧國市××鎮(zhèn)××村東津河南側、寧國市××街道××村殷白河內非法采挖砂礫石,將采挖的共計4214.1噸砂礫石以每噸48元的價格銷贓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讓王某將砂礫石運送至宣城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以52元每噸的價格和宣城某某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案發(fā)后,經鑒定:涉案砂礫石價值人民幣187443.17元。
2023年4月中旬,宋某在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寧國市××街道××村××段非法采挖砂礫石,將采挖的共計176.6噸砂礫石以每噸48元的價格銷贓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讓宋某將砂礫石運送至宣城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以52元每噸的價格和宣城某某有限公司結算貨款。案發(fā)后,經鑒定:涉案砂礫石價值人民幣7855.17元。
為此,公訴機關提供相應證據,請求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責任,并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認罪、坦白、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微信交易流水、收條、情況說明、對賬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薛某、王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審計報告、土工實驗報告、評估報告;辨認筆錄、照片及電子數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并自愿接受處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但對量刑有異議,認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過重。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愿意積極盡力退贓,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此次犯罪系出于賺錢撫養(yǎng)子女,主觀惡意不深。被告人周某與前妻離婚后獨自撫養(yǎng)兩名子女,其子正處于升學的關鍵時期,需要父親的關懷和照顧,希望法庭從關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3.被告人周某所涉上游犯罪屬于經濟類犯罪,并非暴力犯罪,社會危害程度不大,比照上游犯罪的量刑,公訴機關在本案中對被告人周某的建議量刑過重,請求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節(jié)、上游犯罪等情形,對被告人周某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提交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等書證,證實其與前妻離婚后獨自撫養(yǎng)兩名子女,其子目前正在寧國中學就讀高三,將于2025年參加高考,請求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庭審中,公訴機關明確應當以被告人周某實際收購他人砂石的價格認定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價值總額,即為1677447.78元。
又查明:2023年4月2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書面?zhèn)鲉酒涞綄巼泄簿纸邮苷{查。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對被告人周某的違法所得及量刑問題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違法所得的計算: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按照實際稱重重量,以49元/噸或48元/噸的價格,在上游犯罪行為人處收購砂石后,再與宣城某某有限公司以52元/噸結算貨款。若砂石存在雜質過多等問題,宣城某某有限公司將酌情扣減砂石噸數,扣減后,被告人周某實際結算價格為51.5元/噸。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以49元/噸的價格從薛某處收購砂石5120.1噸;以48元/噸的價格從薛某、劉某、王某、宋某處收購砂石29720.06噸,其掩飾、隱瞞他人犯罪所得數額共計1677447.78元,從中獲利116820.46元。另,被告人周某處尚有從上游犯罪行為人薛某處收購的67000元砂礫石款未支付,本院(2023)皖1881刑初377號刑事判決對該款未予追繳,故對該筆67000元砂礫石款,應由被告人周某承擔退繳義務。
二、關于本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問題:首先,本案被告人周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價值總額1677447.78元,涵蓋非法采礦罪和盜竊罪的犯罪所得,其中涉及掩飾、隱瞞盜竊罪的犯罪所得為13752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情節(jié)嚴重”,應以第二個量刑幅度為基準予以量刑。其次,本院(2023)皖1881刑初377號刑事判決對上游犯罪各行為人的單獨處刑雖均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被告人周某涉及掩飾、隱瞞多個行為人的多次犯罪所得,在對其量刑時應綜合全案事實予以平衡。再次,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獨自撫養(yǎng)兩名子女,且其子正處于升學的關鍵時期,希望法庭從照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角度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審理認為,法院雖肩負關愛未成年人成長的職責,但亦應以規(guī)范行使審判權為原則。撫養(yǎng)教育子女是被告人周某作為父親應盡的義務,但并不是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理由。被告人周某因自身犯罪行為而面臨刑罰處罰,將子女置于缺乏照拂的境況,本身便是瑕疵履行上述義務的表現,其應通過尋求家人、社會幫助等方式予以積極解決,最大限度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本院對此充分支持。但其據此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其現實家境狀況,本院在對其罰金刑適用時予以考量。最后,在被告人周某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的基礎上,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無明顯不當。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并在庭審中表示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酌情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符合規(guī)定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8年2月24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周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3820.46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東海
人民陪審員吳紅霞
人民陪審員陳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劉聰佳
書記員朱曉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