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董某2非法狩獵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129號
2024年06月21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董某剛犯非法狩獵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孫章、何偉,被告人董某剛及其辯護人彭晨、吳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張某1、董某2在全椒縣××鎮(zhèn)××村××組黃栗樹水庫渠道樹林,使用彈弓狩獵10只斑鳩;
2.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1多次在全椒縣設置電網非法狩獵,并將獵捕的3只野兔出售;
3.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董某2多次在全椒縣設置電網非法狩獵,并將獵捕的3只野兔出售,將1只野兔給其母親張某1食用。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董某2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全椒縣境內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狩獵,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董某2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張某1拘役四個月,如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判處董某2拘役三個月,如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1、董某2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已經作出賠償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董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已經賠償環(huán)境損害損失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1.202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張某1、董某2使用彈弓和鋼珠在全椒縣××鎮(zhèn)××村××組黃栗樹水庫渠道樹林進行非法狩獵,兩人各自使用彈弓分別狩獵5只斑鳩,共計10只;
2.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1在全椒縣××鎮(zhèn)××村林場內設置電網非法狩獵,并將獵捕的3只野兔賣給楊睿,得款450元;
3.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董某2在全椒縣六鎮(zhèn)鎮(zhèn)趙店水庫農田設置電網非法狩獵,并將獵捕的3只野兔賣給王某,得款300元,將1只野兔給其母親張某1食用。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董某2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涉案斑鳩死體及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電瓶、鐵絲、頭燈、播放器、彈弓、逆變器、絕緣樁等物品。經安徽師范大學野生動植物種及其產品鑒定中心鑒定,現場查獲的10只動物均為山斑鳩,合計價值3000元;張某1食用的1只野兔為蒙古兔,價值80元,保護級別皆為國家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全椒縣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發(fā)布通告,全行政區(qū)域范圍內全部為禁獵區(qū),全年禁止狩獵。禁止使用彈弓、電網等工具獵捕陸生野生動物。
再查明: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人在省級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其造成的生態(tài)資源損失共356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已達成協議(本院另行制作調解書)。二被告人已退出違法所得、賠償環(huán)境資源損失,并在省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彈弓、逆變器等物證、戶籍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扣押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報紙,全椒縣人民政府《關于在全縣范圍內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通告》,情況說明,鑒定意見,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微信轉賬記錄,證人張某1、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董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董某2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期、禁獵區(qū),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獵,獵捕國家三有保護動物,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度,構成非法狩獵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董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退出違法所得、積極賠償其造成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對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已經賠償損失、系坦白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董某2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隨案移送的彈弓、絕緣樁、鐵絲、逆變器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扣押的涉案野生動物死體,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四、追繳被告人張某1、董某2分別退出的違法所得四百五十元、三百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落實
人民陪審員張**武
人民陪審員童萬瓊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肖賢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