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205號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24〕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漸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夏天以來,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前往蚌埠市禹會區(qū)涂山美林園小區(qū)8號樓、六公里花苑8號樓,使用貓眼開鎖器將無人居住的房門打開,用老虎鉗等工具將墻內(nèi)電線抽出后變賣,非法獲利4000余元。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前往金偉熙城觀邸11號樓,抽取電線時被發(fā)現(xiàn),現(xiàn)場查獲電線64斤。經(jīng)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廢銅每斤29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葛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但被告人葛某某的非法獲利為2000余元。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蚌埠市禹會區(qū)××小區(qū)實施盜竊時被報警人抓獲,后公安民警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次日,公安機關扣押電線64斤和被告人葛某某手套1副、電鉆1個、斷線鉗1個,貓眼開鎖器1個;同年3月25日,公安機關將電線64斤發(fā)還被害單位。2024年6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退出違法所得2198.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指認現(xiàn)場照片、微信主體信息及轉(zhuǎn)賬記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等書證,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說明、情況說明等其他證明材料,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聘請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及制作說明,證人桑某、李某、高某、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葛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葛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角,依法退賠給被害單位;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瑞青
人民陪審員蔡家飛
人民陪審員高傳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恒
書記員徐少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