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吳某詐騙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97號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吳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媛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及其辯護人劉航、被告人吳某及受泗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蔡雪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年底,被告人施某1成立京華赤焱(山東)科技咨詢有限公司,組織被告人吳某2等人,以給客戶辦理碳排放類證書、消防證書等,掛靠企業(yè)兼職賺錢,以及執(zhí)業(yè)藥師證書等考試包過為由,騙取被害人陳某人民幣21060元(以下幣種同)、賈某某31700元、尹某17780元、蘇某7780元、李某某17950元、王某某1000元、戴某34280元、劉某某13000元、孟某某10680元、凌某20600元、羅某2480元、劉某芳2000元、陳某某4960元、張某某2980元、馬某29960元、史某3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施某1退還被害人馬某20000元。被告人施某1共計騙取上述16名被害人201210元。被告人吳某2參與騙取被害人陳某、蘇某、尹某、馬某,共計騙取5658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施某1與吳某2退還上述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大部分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施某1、吳某2均于2024年3月5日在其家中被泗縣某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施某1、吳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1起主要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2起次要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吳某2均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施某1、吳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均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吳某2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獲得大部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在泗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施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判處被告人吳某2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施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被告人施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認罪認罰、坦白、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已繳納罰金、在泗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等,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吳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被告人吳某2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認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無異議,希望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2系懷孕的婦女。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1、吳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吳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在泗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施某1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某2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施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吳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宏
審判員秦素娟
人民陪審員陳雪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任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