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36號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24年7月10日以泗檢刑變訴〔2024〕6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媛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李嚴(yán)、張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薛某1在泗縣紫悅府小區(qū)、玉蘭A區(qū)、北星花園小區(qū)等地實施盜竊六起,共盜得現(xiàn)金人民幣11000元(以下幣種同),黃金項鏈四條、黃金戒指一個、黃金手鐲一個。經(jīng)鑒定,涉案黃金飾品價值共計37942.48元,被告人薛某1共盜得財物48942.48元。被告人薛某1將財物變賣后用于日常開銷。具體分述如下:
一、2023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1在泗縣紫悅府小區(qū)B4棟被害人趙某某家中維護魚缸,趁其不備,進入主臥盜得梳妝臺抽屜內(nèi)2.573克重的毛筆形黃金項鏈一條,價值926.28元。
二、202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1在泗縣玉蘭小區(qū)A區(qū)被害人許某1家中維護魚缸,被害人許某1因事外出,被告人薛某1趁被害人許某1家中無人,在主臥室內(nèi)的電視柜內(nèi)盜得現(xiàn)金1000元。
三、2023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1在泗縣北星花園小區(qū)2棟被害人池某家中維護魚缸,臨走時將被害人家放在門口柜子上的防盜門鑰匙盜走。幾天后,被告人薛某1攜帶盜取的鑰匙趁被害人池某家中無人,開門進入被害人池某家中,并在臥室盜得8.47克的帶玉墜黃金項鏈一條、41克的黃金手鐲一個,分別價值3896.2元、18860元,共計22756.2元。
四、202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1在泗縣泗城鎮(zhèn)尚品公館小區(qū)2棟被害人孫某的家中維護魚缸,趁其不備,在其家中主臥床頭柜中盜得10克的平安鎖形狀黃金吊墜一條,價值4600元。
五、2024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1到泗縣錦繡華庭小區(qū)9棟被害人張某與其兒子李某某玩耍,趁人不備進入臥室并盜得柜子內(nèi)現(xiàn)金1000元、6克重的黃金戒指一個和15克重的黃金項鏈一條,分別價值為2760元、6900元。被告人薛某1共盜得財物10660元。
六、202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1在泗縣碧桂園小區(qū)8棟維護魚缸時,趁被害人許某2不備,將其家中防盜門鑰匙盜走并保存。后被告人薛某1因身上缺錢,于2024年4月2日趁被害人許某2家中無人,用鑰匙開門并盜得現(xiàn)金9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薛某1家人代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獲得部分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價格認定結(jié)論、指認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薛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入戶盜竊二起價值31756.2元,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yīng)當(dāng)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薛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1家人代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獲得大部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薛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薛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入戶盜竊二起數(shù)額為31756.2元,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家人代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獲得大部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薛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罰金已預(yù)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秦素娟
人民陪審員王小艷
人民陪審員彭思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任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