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94號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儉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月,被告人劉某1網(wǎng)上購買一臺捕魚賭博機,放置在白某等人經營的碭城鎮(zhèn)天璣星居小區(qū)附近的“一億”臺球俱樂部內供賭客進行賭博活動。該賭博機具有上下分功能,上分時微信掃碼支付現(xiàn)金,退分時以香煙支付結算。經查證,2023年1月至2023年2月間,劉某1通過賭博機綁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累計收取賭資103320元。
被告人劉某1于2024年6月14日主動到碭山縣xxx治安管理大隊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碭山縣xxx出具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情況工作記錄、劉某1銀行交易流水明細等書證、碭山縣xxx制作的辨認筆錄、碭山縣xxx提取的電子數(shù)據(jù)、證人李某、王某1、王某2、白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法定從輕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賭博機一臺系被告人劉某1網(wǎng)上自費購買,該賭博機已由其自行銷毀。
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劉某1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1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對其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劉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長穩(wěn)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