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利辛縣人民檢察院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238號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法院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皖1623刑初22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檢飛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彎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4年1月11日15時許,在利辛縣××鎮(zhèn)××村××莊,被告人某某進入劉某家中盜竊一個價值2733元的黃金吊墜和一部價值300元的OPPO手機。2024年1月13日,被告人某某將所盜黃金吊墜銷贓得款101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價格評估意見,證人付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武某、劉某陳述以及被告人某某供述與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某某有犯罪前科,酌予從重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二、責令被告人某某退賠被害人劉某人民幣三千零三十三元。
上訴人主張
某某上訴提出:其沒有入戶實施盜竊,其僅是為了實施盜竊去踩點。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一審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原審被告人某某1犯盜竊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guān)證據(jù)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審理期間,檢辯雙方未提交影響犯罪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予從重處罰。對某某1所提沒有入戶實施盜竊,其僅是為了實施盜竊去踩點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1.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載明某某1在被害人家門口徘徊、從被害人家離開,某某1亦指認了被害人家,足以認定某某1實施了入戶行為。2.證人付某稱其于2024年1月13日回收了一枚黃金吊墜,并轉(zhuǎn)給賣家1014元。偵查人員對某某1的手機進行檢查,2024年1月13日某某1收到轉(zhuǎn)賬1014元。某某1亦稱其于2024年1月13日將一枚黃金吊墜出賣給黃金回收站,上述證據(jù)足以認定某某1于2024年1月13日將黃金吊墜出售給證人付某。3.被害人武某陳述以及證人付某、宣某證言可以證明該黃金吊墜系武某所有,4.某某1的辯解不客觀。某某1稱其出售的黃金吊墜系2015年在蘇州購買,被害人的購買票據(jù)顯示該黃金吊墜價值2733元,某某1卻以1014元的價格出售明顯不符合常理,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某某1實施了入戶盜竊的行為,故對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秀遠
審判員杜奇
審判員趙西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皓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