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并刑終字第3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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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某犯強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馬某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霍晨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馬某及辯護人武劍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在本市小店區(qū)長治路開元歌城大富豪KTV二樓6666包房遇到被害人鄭某(陪唱女子),在被害人鄭某獨自一人走進KTV二樓的衛(wèi)生間時,被告人馬某進到衛(wèi)生間面對著被害人,并將自己的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想要和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被害人拒絕后離開衛(wèi)生間,之后被馬某拽到二層無人的1111包房。進入該房間后,被告人馬某將自己的褲子脫至膝蓋處,露出勃起的生殖器,一邊親吻被害人嘴唇一邊動手強制脫下被害人的內(nèi)褲、絲襪和鞋子,想要和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被害人極力反抗呼喊,并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和礦泉水瓶砸門,引起了服務員的注意,服務員進入包房后看見此情形,遂叫人將馬某當場控制。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馬某到案情況說明、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筆錄、證人證言、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被害人傷情照片、視頻資料、視頻截圖、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馬某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其是犯罪未遂且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馬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馬某及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是: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強奸的犯罪行為,原判量刑過重。
二審期間,針對現(xiàn)場衣物的提取情況及證人高某目擊現(xiàn)場的情況,本院依法調查核實了如下證據(jù):
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陽路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公安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區(qū)長治路開元歌城大富豪夜總會二層包房,對犯罪現(xiàn)場進行勘察,將現(xiàn)場地板上的相關物證(衣物、絲襪、女士鞋)拍照。經(jīng)勘察,現(xiàn)場地板上的絲襪確系被害人鄭某所穿,且該絲襪多處破損,由于被害人鄭某當時下身赤裸,要求將其絲襪和鞋穿走,且之后未將該絲襪提供給辦案單位,故未能將該物證保全。
證人高某(長治路開元歌城大富豪KTV主管)證言證實:2013年5月8日凌晨1時許,我在太原市小店區(qū)長治路開元歌城大富豪KTV一層,這時店內(nèi)的服務員跑過來叫我,說在二樓的1111房間有顧客要強奸陪唱小姐鄭某(別名:珊珊),我去到1111房間后,看見鄭某的連衣裙被撩到腹部,她的下半身裸露,內(nèi)褲、絲襪和鞋子都扔在地上,房間地板上散落著很多飲料瓶。鄭某說那名男子脫了她的衣服,并想要強奸她。我質問那名男子,為何脫鄭某的衣服,對方不承認,我打了他一耳光,然后對方承認鄭某的衣服是他脫得,稱想要和鄭某協(xié)商一下,我就走出房間,過了一兩分鐘,鄭某把我叫進房間,稱必須報警,并拿出電話撥打了110,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
本院查明
上述證據(jù)經(jīng)二審當庭質證,上訴人馬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上訴人馬某當庭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無異議。
另審理期間,上訴人馬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鄭某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屬于犯罪未遂。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考慮本案上訴人馬某的親屬在二審期間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上訴人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等情節(jié),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馬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侖
審判員呂斌
代理審判員閔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白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