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疆喀什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喀中刑初字第7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09
審理經過
被告人郭某1搶劫、強奸一案,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喀分檢刑訴(201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喀中刑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本院依法報請高院復核;新疆高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刑三核字第22號刑事裁定同意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刑二復78918111號刑事裁定:不核準新疆高院刑事裁定;撤銷喀什中院(2012)喀中刑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愛江、張清湖、榮國福、劉雙喜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檢察員羅楊、王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愛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愛梅,被告人郭某1及其指定辯護人曹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于2011年6月7日凌晨5時許用撬棒撬開伽師縣正大鞋業(yè)店門,潛入店內,用手扼壓正在熟睡的女店主榮冬梅頸部,致其失去意識,又用透明膠帶將其眼睛粘住,并對已失去意識的榮冬梅實施強奸,強奸過程中發(fā)現(xiàn)榮冬梅還在動,怕其未死,遂又用一根藍色電線和一根帶USB接頭的黑色電線捆綁其頸部之后,在正大鞋業(yè)店內實施搶劫現(xiàn)金4200元人民幣、一部手機、一雙夢回唐朝牌布鞋、一雙千里駝牌皮鞋、一部照相機。經法醫(yī)鑒定榮冬梅為機械性窒息死亡。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認筆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尸檢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到案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和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郭某1當庭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屬實,稱其沒有犯罪,沒有做過搶劫殺人的事,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有刑訊逼供的行為。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請法庭根據(jù)被告人犯罪動機、情節(jié)及后果,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愛江、張清湖、榮國福、劉雙喜訴稱:被告人應賠償死亡賠償金291180元,喪葬費16180.5元,被害人之子張清胡的撫養(yǎng)費76654.5元,被害人的父親榮國福的贍養(yǎng)費15548元,被害人的母親劉雙喜的贍養(yǎng)費23920元,交通費20000元,以上合計420673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賠償部分,請求法庭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1從內地來到澤普縣與在網上認識的老鄉(xiāng)趙菊會(趙小娜)見面,在澤普縣逗留期間,通過登錄趙菊會的QQ號得到被害人榮冬梅的QQ號。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1在網上以“愛你一萬年”的網名通過QQ聊天認識被害人榮冬梅,在網聊過程中探查到被害人的家庭及經濟情況,并提出要去伽師縣與被害人榮冬梅見面。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從澤普縣到伽師縣與被害人見了面,去了被害人經營的“正大鞋業(yè)”店,得知經營情況。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再次前往伽師縣找被害人榮冬梅,與被害人一起吃過晚飯后,一起到店內并將自己的背包放在店里,之后被告人去了被害人榮冬梅“正大鞋業(yè)”樓上的虹城網吧上網,至2011年6月5日早上8時30分網吧清場后,到被害人的“正大鞋業(yè)”店內拿上背包離開,并得知被害人在鞋店內住宿。第二天,又來到正大鞋業(yè)樓上的虹城網吧上網至6月6日早上8點左右離開,至下午6時許;當晚23時許,被告人郭某1登記入住在伽師縣京都賓館206號房間,6月7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被告人退房,便來到被害人的正大鞋店門口徘徊、蹲坐至凌晨5時許,被告人用事先準備好的工具撬開正大鞋店的卷簾門,進入正大鞋店后準備劫財,因怕室內的被害人榮冬梅發(fā)現(xiàn),便走進被害人榮冬梅睡覺的小庫房察看,看見被害人榮冬梅頭朝墻,腳朝液化氣灶方向在床上睡覺,隨產生先殺后劫的動機,便用手掐住被害人榮冬梅的頸部,兩人一起滾落在地上,在反抗的過程中,被告人將被害人榮冬梅掐暈后,看見被害人榮冬梅的眼睛還睜著,被告人郭某1拿了一卷寬度為4-5公分的透明膠帶,撕了一截粘住被害人榮冬梅的眼睛。之后,被告人郭某1把被害人榮冬梅的睡衣撩到頸部,把睡褲和內褲一起扒到膝蓋,對被害人實施奸淫,后來將被害人榮冬梅的下身衣褲穿好,見被害人榮冬梅還在動,便從里屋床邊拿了一根黑色USB接頭的電線勒住被害人榮冬梅的頸部,將USB電線拽斷,隨后又見房間內有一盤藍色電纜線,用手折斷了一截,就捆綁被害人榮冬梅的頸部。遂后被告人郭某1走到鞋店外間將電腦桌抽屜中的錢包里的4200元現(xiàn)金取走,并拿走店內男款43碼夢回唐朝牌布鞋一雙、男款43碼千里駝牌皮鞋一雙、三星數(shù)碼相機一部離開現(xiàn)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1離開伽師縣到了喀什,當天中午在喀什百腦匯電腦城經營戶曾慶剛處花費3200元錢購買了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一臺,并于當日返回澤普縣。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1準備與趙菊會見面,便將隨身攜帶的雙肩背包及筆記本電腦存放在澤普縣劉浩然經營的豫苑煙酒糧油店內,當晚23時10分許,澤普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在趙菊會的指引下,在澤普縣二中門口附近將被告人郭某1抓獲。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榮冬梅系被他人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的丈夫張愛江、出生于1972年6月8日,現(xiàn)年39歲,戶籍所在地為新疆霍城縣霍爾果斯62團12連,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被害人榮冬梅之子張清胡,出生于2006年3月15日,戶籍所在地為新疆霍城縣霍爾果斯62團12連,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被害人的父親榮國福,出生于1944年2月1日,系農業(yè)家庭戶口。被害人的母親劉雙喜,出生于1952年4月17日,系農業(yè)家庭戶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發(fā)案經過說明,證實:公安機關于2011年6月7日10時許,接報案稱,伽師縣菜市場正大鞋業(yè)店員郭鳳慧上班時發(fā)現(xiàn)店內里屋有一具尸體,經查死者為正大鞋業(yè)老板榮冬梅。喀什地區(qū)公安局刑偵支隊、技偵支隊和伽師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聯(lián)合偵查,通過6月7日案發(fā)現(xiàn)場附近視頻監(jiān)控,對案發(fā)現(xiàn)場旁虹城網吧6月4日至6月7日上網人員排查,以及對被害人通話記錄、上網聊天記錄進行數(shù)據(jù)分析,發(fā)現(xiàn)河南籍男子郭某1有重大嫌疑,遂調取到郭某1身份信息,經正大鞋業(yè)員工郭鳳慧、案發(fā)當晚路過行人林松柏辨認,確定郭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將郭某1手機號碼報地區(qū)公安局技偵支隊,通過技術手段發(fā)現(xiàn)郭某1手機號碼在案發(fā)當晚長時間停留在案發(fā)現(xiàn)場,且與現(xiàn)場附近視頻監(jiān)控時間吻合。從而確定郭某1為犯罪嫌疑人,經地區(qū)公安局技偵支隊技術定位,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郭某1已潛逃澤普縣,后通報澤普縣公安局,于2011年6月8日將嫌疑人郭某1抓獲。
2、趙菊會、榮冬梅、郭某1的電話通話記錄及短信清單,證實: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1通過手機與趙菊會、榮冬梅多次聯(lián)系的事實。
3、被告人郭某1與被害人榮冬梅的QQ聊天記錄,證實:郭某1以網名“愛你一萬年”與榮冬梅(網名仙人球)認識,在聊天過程中探知榮冬梅家庭及經營情況,并前往伽師縣見榮冬梅的事實。
4、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的(1998)宛龍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郭某1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郭某1的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郭某1作案時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6、被害人榮冬梅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害人榮冬梅的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張愛江證言證實,被害人平時有上網和照相的愛好,案發(fā)后榮冬梅的錢包內的錢和一部照相機、手機丟失。經辨認三星牌照相機系榮冬梅所有。
2、證人趙菊會(別名:趙小娜)證言,證實:(1)被告人郭某1使用過“愛你一萬年”等網名與其在QQ聊天認識。(2)被告人郭某1分別于2011年3月、2011年5月兩次到澤普縣與其見面給被告人4000元資金。(3)被告人郭某1是通過登錄趙菊會的QQ號中得到被害人榮冬梅的QQ號碼,并與被害人聯(lián)系。(3)被告人郭某1向趙菊會隱瞞2011年6月4日去伽師縣謊稱去內地的事實。(4)2011年6月8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郭某1給趙菊會打電話要求見面,當晚23時許,澤普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郭某1的情況。
3、證人郭風慧(正大鞋業(yè)的店員)的證言,證實:(1)案發(fā)前店里來了一個男人來找過榮冬梅,她說是網友,這個男人個頭挺高、寸頭、中等身材、操方言,穿的黑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2)指認筆錄證實,案發(fā)后,與榮冬梅見面的男性網友是郭某1。辯認筆錄證實,鞋店內丟失物品中兩雙鞋子的型號分別是“夢回唐朝”43碼男款布鞋,另一雙“千里駝”43碼男款皮鞋和一部三星牌手機。
4、朱丹證言(正大鞋業(yè)的店員)證實,2011年6月6日晚下班時,將卷閘門鎖好,第二天上班時,卷閘門是開的。
5、證人林松柏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7日凌晨兩點多,一個留著平頭,年齡在35到40歲之間,蹲坐在正大鞋店右側的門口,之后,我看著他,他看了我一眼,馬上就把頭埋下去了。其辨認和并指認照片筆錄證實,被告人郭某1為2011年6月7日凌晨2點多在正大鞋店門口蹲坐出現(xiàn)在案發(fā)現(xiàn)場的人的事實。
6、證人李春梅(伽師縣利民家電商行的店主)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伽師縣利民家電商行在被害人榮冬梅經營的“正大鞋業(yè)”樓上,2011年6月7日凌晨5點十幾分許,聽到樓下有“騰、騰”像敲墻的聲音。
7、證人丁麗的證言及住宿登記表及住客押金憑票,證實:2011年6月6日晚有一個男的,平頭、40來歲、背一深色包,入住206房間,7日凌晨退房的事實。其辨認和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郭某1系2011年6月6日晚來金都賓館花費60元登記入住,次日凌晨退房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人不認可,但在檢察機關訊問時其供述系6月6日入住,而且監(jiān)控顯示被告人是唯一在案發(fā)現(xiàn)場的事實。
8、證人曾慶剛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7日上午12點多,一漢族男人短發(fā)、穿黑色褲子、黑色T恤、在胸前背了一個雙肩背包。選中了一臺黑色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付了3200元。辨認并指認照片中12號男子(即被告人郭某1)就是2011年6月7日中午,在其經營的喀什市百腦匯神州電腦銷售中心購買一臺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的人。
9、證人劉浩然(澤普縣豫苑煙酒糧油店店主)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8日下午天快黑時,被告人郭某1將背包及筆記本電腦存放在劉浩然經營的煙酒糧油店內未取過包的事實。2011年6月12日上午刑警隊將被告人的背包和筆記本電腦拿走。
10、伽師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郭某1存放處商店查獲雙肩背包、一臺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一部三星數(shù)碼相機、一雙千里駝牌男式皮鞋及一雙夢回唐朝牌男式布鞋等物品的事實。
11、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證實:三星牌數(shù)碼相機一部、單價為700元,男款43碼千里駝皮鞋一雙、單價為128元,男款43碼夢回唐朝布鞋一雙、單價為80元,以上合計價格為人民幣908元。
三、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郭某1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2011年從網上認識了澤普縣的趙小娜,并通過其QQ認識伽師縣的榮冬梅。2011年6月5日22時,到伽師直接去找正大鞋店榮冬梅,一起吃飯后送她到鞋店,并將店門鎖好后,到鞋店樓上網吧上網至第二天早上,到鞋店與榮冬梅告別,在伽師縣內看找活干,后在賓館住宿。2011年6月7日凌晨2點30分左右退房,在正大鞋店附近夜市吃了東西,就坐在鞋店上面二樓左側樓梯睡了一會,我用事先買的撬棒把正大鞋店的卷簾門撬開,進入正大鞋店并打開店內大廳的燈,因怕驚動被害人榮冬梅,便走進被害人榮冬梅睡覺的后屋,看見她頭朝墻,腳朝液化氣灶在床上睡覺,走過去騎在她身上,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她開始掙扎,我們倆一起掉到地上,榮冬梅還在動,我就繼續(xù)掐她的脖子,她用腳踹我,反抗的過程中,我倆轉了個方向,榮冬梅的頭朝著液化氣灶,腳朝著墻,把她掐暈后,看見她的眼睛睜著,我感到害怕,就從液化氣灶旁邊的鞋盒子上拿了一卷寬度有4-5公分的透明膠帶,用手撕了一截粘住被害人榮冬梅的眼睛。我把她的上衣撩到脖子,把褲子和內褲一起扒到膝蓋,爬到她的身上,奸污了她。后我將她的下身衣服穿好,見她還有氣,于是,在床邊拿了一根帶USB接頭的黑色電線綁住她的脖子,因用勁過大,把帶USB接頭的黑色電線拽斷了,又在房間里找了一盤藍色電線,用手折斷了一截,綁住被害人榮冬梅的脖子,把被子蓋在被害人榮冬梅身上。我走到外間的電腦桌旁,拉開電腦桌的抽屜,把錢包里的4200多元錢拿走,同時,還拿走了一部手機、一雙夢回唐朝牌布鞋、一雙千里駝牌皮鞋、一部相機。之后我又到喀什買了一臺電腦、上網卡、電話卡。到2011年6月8日晚上,在澤普我去找趙小娜時,就被抓了。我就是為了錢,害怕榮冬梅發(fā)現(xiàn),才殺害榮冬梅的。
2、被告人郭某1在檢察機關的兩次訊問供述稱,其在公安機關審訊的筆錄是屬實,并簽字認可。經庭審被告人提出在偵查機關訊問時存在刑訊逼供,但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在檢察機關訊問時對犯罪經過的事實供述與公安偵查機關的供述的犯罪事實一致,應予認定。
四、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及照片。
現(xiàn)場位于縣城佳盛商貿城二期住宅小區(qū)樓下商鋪地下門面正大鞋業(yè)商店內小庫房。該鞋店位于地下商鋪的中部結構為矩形,北墻1925CM;南墻1591;西墻段425CM;進門南墻323CM,大門為兩側組成,外層為鐵皮質卷簾其面積為282CM×370CM,卷簾門兩邊接地上鎖門鼻被撬壓損壞“左邊被損壞的是卷簾門門鼻(照相固定),右邊被損壞的是固定于墻上的門鼻(照相固定)”從鞋店入口處一直到中心現(xiàn)場(小庫房)入口處分布有成趟的足跡(照相固定)并靜電吸附提取(后期排除與本案無關);進入店內南墻與西半墻交接處放置收銀臺(照相固定);該收銀臺的抽屜被撬,其抽屜內有翻動跡象(照相固定)。中心現(xiàn)場位于正大鞋業(yè)東側用木板隔開的庫房內,庫房門向東開,門為木質門無撬壓痕跡,靠東墻距地面170CM下水管道距床頭270CM處有一卷漆包線,該漆包線線頭有新鮮的離斷痕跡(照相固定)實物提取??繋旆繓|側有一液化氣灶,液化氣罐閥門成關閉狀態(tài),靠東墻擺有鞋盒翻動痕跡明顯;中心現(xiàn)場南側地面有一堆被褥,被褥下可見一具尸體其右腳和部分毛發(fā)外露,掀開被褥后發(fā)現(xiàn)為一具女尸,頭北腳南,呈仰臥狀,尸體上身著淺綠色睡衣,上身睡衣被掀至乳房上側,尸體下身著淺綠色睡褲,女尸雙腳呈岔開狀雙腿腳踝處系有紅繩,左手放在身體左側手腕上系有紅繩,右手呈舉起狀,尸體頸部系有黑色數(shù)據(jù)線和藍色漆包線(照相固定)實物提?。谎鄄坑幸煌该髂z帶遮蓋(照相固定)實物提取。以上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概括。6、被告人郭某1指認照片,證實:伽師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將郭某1押解至案發(fā)現(xiàn)場,對作案現(xiàn)場、撬門使用的工具,及工具丟棄點進行指認時拍攝的照片。
五、鑒定意見
1、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伽師縣公安局(伽)公(法)鑒(尸)字(2011)06號及尸檢照片顯示,并證實:被害人榮冬梅系被他人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
經被告人郭某1當庭質證和辨認認可尸檢照片無異議。
2、物證檢驗報告喀什地區(qū)公安局公(喀)鑒(理化)字(2011)168號,證實:綜合判斷榮冬梅死亡時間為2011年6月7日凌晨5時左右。
3、喀什地區(qū)公安局DNA檢驗鑒定意見(喀地)公(刑)鑒(物)字(2011)0104號鑒定書,證實:(1)在送檢的死者榮冬梅左手中指甲內容物中提取的模板DNA為混合分型,不能排除該斑跡混有死者榮冬梅及嫌疑人郭某1血樣以上的基因座的基因型。(2)在送檢的死者榮冬梅外陰拭子、陰道拭子中提取的模板DNA為混合分型,不能排除該斑跡中混有嫌疑人郭某1的精子。(3)在送檢的藍色勒頸電線、黑色勒頸USB電源線、死者榮冬梅右手指甲內容物中檢出的STR分型,未能排除死者榮冬梅,支持上述斑跡為死者榮冬梅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4)在送檢的嫌疑人郭某1右手指甲內容物中檢出的STR分型,未能排除嫌疑人郭某1,支持上述斑跡為嫌疑人郭某1所留。
4、電子證物勘驗鑒定報告,喀什地區(qū)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wèi)支隊喀地公網堪字(2011)060號,證實:涉案三星數(shù)碼相機內存卡經過數(shù)據(jù)恢復和勘驗,被恢復出來的照片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之間,均為被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經當庭播放三星數(shù)碼照相機數(shù)據(jù)恢復照片,被告人辨認出照片中挎包的女子就是被害人榮冬梅。印證被被告人劫的三星數(shù)碼相機為被害人所有。
六、視頻資料
1、被告人郭某1作案后在喀什購買筆記本電腦的監(jiān)控錄像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郭某1于2011年6月7日在喀什百腦匯電腦城購買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的情況。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郭某1認可2011年6月7日在喀什百腦匯電腦城購買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一部。
2、伽師縣“6.7”殺人案監(jiān)控視頻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郭某1在伽師縣正大鞋業(yè)樓上的虹城網吧出入并在鞋店門前蹲坐著抽煙。
經當庭播放監(jiān)控視頻經被告人辨認,被告人認可2011年6月6日8時39分視頻中的男子系其本人,但對視頻中顯示的時間辯解稱;在網吧出入時間是2011年6月5日。
現(xiàn)場照片,經被告人郭某1當庭辨認死者為榮冬梅。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經本院審查,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提交的主要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據(jù)及證人證言相互印證,且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1曾因盜竊入獄服刑,仍不思悔改,置國法于不顧,通過QQ聊天與被害人榮冬梅認識后,在交往中逐漸產生了劫取被害人錢財?shù)哪铑^,在熟知被害人店內結構分布和環(huán)境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深夜采用強行撬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榮冬梅的店內,因害怕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竄入鞋店內里屋,對正在睡覺的被害人榮冬梅的頸部進行掐壓;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以奸淫被害人為目的,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又用數(shù)據(jù)線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榮冬梅機械性窒息死亡,隨后劫取了現(xiàn)金4200元及鞋店內的三星數(shù)碼照相機一部,男款43碼夢回唐朝布鞋一雙、千里駝皮鞋一雙合計價值908元。被告人郭某1的行為分別構成了搶劫罪和強奸罪。被告人郭某1犯有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指控的被告人搶劫罪、強奸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系其受到刑訊逼供而否認犯罪事實的辯解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亦無證據(jù)證實,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愛江、張清湖、榮國福、劉雙喜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shù)脑V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的規(guī)定,喪葬費由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單位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6個月總額計算為13876.5元予以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喪葬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附帶民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款的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不屬于被害人直接的物質損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要求賠償被撫養(yǎng)人及被贍養(yǎng)人的生活費的訴訟請求,鑒于被告人無賠償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1為劫取他人財物,入戶并致被害人死亡,劫取了價值5108元的財物,又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危害后果特別嚴重,并且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惡劣,無悔罪表現(xiàn),應依法予以嚴懲,故本院決定對其判處死刑,但可不立即執(zhí)行。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嚴厲打擊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六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郭某1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愛江、張清胡、劉雙喜賠償因被害人榮冬梅死亡的喪葬費13876.5元;
三、被扣押的三星數(shù)碼照相機一部,神州優(yōu)雅筆記本電腦一臺,現(xiàn)金3867.8元予以退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四、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雪峰
審判員趙曉菲
代理審判員楊新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延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