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63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明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愛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1通過網(wǎng)絡游戲結(jié)識詐騙團伙,后對方提出可以帶其賺錢,讓其注冊一公司賬戶幫忙走流水,從中獲取利益。同年5月25日,胡某1用本人身份證在湖北省天門市注冊成立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其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份,胡某1在中國銀行某某支行開設對公某,賬戶為×××04,后其在明知不得出售對公某的情況下,仍將“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對公某、U盾、公司公章以及手機卡出售給詐騙團伙,從中實際獲利3050元。
2023年6月18日,上游詐騙團伙利用該賬戶實施犯罪,接受轉(zhuǎn)移詐騙資金,該賬戶流入資金為497.583722萬元,流出資金為497.57605萬元,其中涉詐騙資金為63.7989萬元。
案后發(fā)被告人胡某1被義烏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8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被害人李某等人陳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進行支付結(jié)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經(jīng)民警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1通過網(wǎng)絡游戲結(jié)識詐騙團伙,后對方提出可以帶其賺錢,讓其注冊一公司用公司賬戶幫忙走流水,從中獲取利益。同年5月25日,胡某1用本人身份證在湖北省天門市注冊成立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其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份,胡某1在中國銀行天門某某支行開設對公某,賬戶為×××04,后其在明知不得出售對公某的情況下,仍將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對公某、U盾、公司公章以及手機卡出售給詐騙團伙,從中實際獲利3050元。
2023年6月18日,上游詐騙團伙利用該賬戶實施犯罪,接受轉(zhuǎn)移詐騙資金,該賬戶流入資金為497.583722萬元,流出資金為497.57605萬元,其中涉詐騙資金為63.7989萬元。
2024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1被浙江省義烏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抓獲,并臨時羈押于義烏市看守所至同月15日。被告人胡某1歸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損失8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取保候?qū)彌Q定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湖北某某工程公司賬戶交易明細、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材料、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繳納憑證、交易流水證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被害人李某等人陳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公司對公某等進行支付結(jié)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1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胡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24年8月7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