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0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軍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軍及其辯護人呂林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5日21時許,被告人周某1酒后駕駛皖NE××**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舒城縣××鎮(zhèn)××路行駛,被在此路段稽查酒駕的舒城縣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查獲,并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鑒定,周某1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9mg/100ml。另查明,周某1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23年5月3日被舒城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并處1500元罰款。
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如下:1.戶籍信息、前科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證人傅某平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5.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若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
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周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且庭前已預繳了罰金;一貫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己通過社區(qū)矯正評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系被現(xiàn)場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1
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從重處理。被告人周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
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曉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