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381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審理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15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燕杰、檢察官助理宋少鳳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朱某及其辯護人管正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4月,被告人朱某明知上家實施詐騙行為,仍然使用任某提供的手機卡(手機號碼為:183××××****),利用手機口(GOIP)設(shè)備幫助上家撥打詐騙電話,造成被害人徐某被騙19980元。
2023年7月,被告人朱某使用姚某的手機號155××××****,通過手機口(GOIP)設(shè)備,幫助上家撥打詐騙電話,造成被害人靳某被詐騙942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話單及基站信息,證人劉某、任某、姚某、崔某、倪某證言,被害人靳某、徐某陳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仍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訴人主張
朱某上訴提出:認定其構(gòu)成詐騙罪事實不清,其不構(gòu)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與其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朱某詐騙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所列的證據(jù)證實,所列證據(jù)并經(jīng)一審?fù)徟e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二審期間,朱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仍然為其提供通訊傳輸渠道幫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yīng)依法處罰。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對于朱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原判已有闡述,本院不再贅述。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武鋒
審判員鄧繼軍
審判員王遠東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何歡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