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林刑初字第2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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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林檢公訴刑訴(2014)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1犯強奸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青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訴訟代理人莫兵云,被告人景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林州市原康鎮(zhèn)小池口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景某1強行與王某某發(fā)生性行為。經林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被告人景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韓XX的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當事人基本信息等相關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景某1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訴訟請求:1、依法以強奸罪追究景某1的刑事責任;2、請求景某1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各項經濟損失10萬元。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是:1、被告人景某1的行為構成強奸罪;2、景某1應當賠償被害人的合理損失。當庭提交醫(yī)療費、檢查費票據(jù)3張,合計552元。
被告人景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不持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林州市原康鎮(zhèn)小池口村,被告人景某1翻墻進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景某1使用暴力手段,采取捂王某某的嘴、掐脖子等方式,強行與王某某發(fā)生性關系。經林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鑒定人王某某上唇粘膜破損,左大腿前面有0.5×0.1㎝擦傷、0.5㎝劃擦傷,右膝部有3×3㎝挫傷,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景某1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醫(yī)療費552元、交通費酌情300元,共計85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景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韓XX的證言、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林州市公安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jù)材料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1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強奸罪罪名成立。鑒于景某1庭審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因景某1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852元,應當賠償。關于王某某請求的誤工費、護理費因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景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景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景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經濟損失共計八百五十二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岳俊峰
審判員張文根
人民陪審員郝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軍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