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18號
2024年09月10日案由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2月至8月間,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資金來源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提供其名下五張銀行卡幫助轉移資金,又在銀行柜臺幫助他人取出現金予以轉移。經核查:五張銀行卡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71100元,轉出資金共計470900元,其中涉詐資金14000元,被告人王某以此獲利3500余元。
202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蕭縣某局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王某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蕭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中國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證人黃某、鄧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轉移,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導致仍有大量不明流水尚未查清,予以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綜上所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在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500元,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將名下五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銀行柜臺幫助他人取現予以轉移,幫助他人轉移資金計470900元,其中涉詐資金14000元,非法獲利3500元,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導致仍有大量不明流水尚未查清,予以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35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退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貴陽
書記員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