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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94號?周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3-03   閱讀:

周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94號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戴亞麗、檢察官助理張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劉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周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從事犯罪活動,于2023年2月13日將本人身份信息注冊的銀行卡號為622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出借給他人,并在他人陪同下,先后前往ATM機、銀行柜臺取現(xiàn)。期間周某在柜臺取現(xiàn)時被公安機關帶走調查,部分錢款未取現(xiàn)成功,他人遂自行離開。經查,2023年2月13日轉賬至周某賬戶的91700元均系被詐騙錢款,其中周某取現(xiàn)金額為19900元,留在其銀行卡中金額為71800元。當晚周某開始使用其銀行卡內未取現(xiàn)錢款,之后周某陸續(xù)將自己銀行卡內的未取現(xiàn)錢款全部消費。

2、偷越國(邊)境罪

2023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通過微信群看到招聘信息稱到泰國等東南亞國家走私黃金、手表、象牙等貴重物品可以獲得高額利益。周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安排下,偷渡到緬甸準備實施走私行為,后被王某賣到詐騙窩點。2023年11月初,因緬甸果敢發(fā)生戰(zhàn)爭,周某從中緬邊境口岸返回國內。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提交了立案決定書、報案記錄、銀行卡交易流水、民航離港記錄、賓館住宿記錄、接報警記錄等書證;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田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銀行卡給他人用于接收贓款并幫助取現(xiàn)、窩藏;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以走私犯罪為目的,偷越國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其自動到案,如實供述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事實,該起事實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偷越國(邊)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提出2023年2月13日在成都市紅光廣場其被自稱是抖音直播賣貨公司的人發(fā)了傳單,讓其做兼職,承諾幫助轉一次錢給其2000元好處費,其一開始不知道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在取錢時公安機關找到自己告知轉入的錢涉嫌違法犯罪才知曉,之后自己沒有與自稱是抖音直播賣貨公司的人再聯(lián)系,銀行卡解封之后,其主動去了成都市紅光派出所要求退贓,但紅光派出所說不歸其管,讓其向原辦案單位退贓,因不知道原辦案單位,之后其把錢花了,其花去的錢愿意退贓,在刑期屆滿后分期向被害人償還。關于偷越國(邊)境的事實,其本意是想去泰國當“背包客”,到達云南省瑞麗市發(fā)現(xiàn)情況不對其逃跑但沒有成功?;谏鲜銮闆r,自己雖然有罪,愿意認罪認罰,但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偷越國(邊)境罪的定性沒有異議,關于偷越國(邊)境罪提出周某系自行到中緬邊境,在公安機關對其第一次訊問時即如實供述偷越國境行為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其主觀惡性極小,自身亦受蒙騙,應認定為被迫偷越國境。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額中28900元不應當認定,缺少被害人陳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且根據(jù)周某供述的幫助他人取錢的經過,周某缺乏社會經驗,在再次取現(xiàn)過程中被公安民警帶走調查時才被告知可能是違法犯罪所得,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不能認定周某明知28900元是犯罪所得。該罪周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其前期在公安機關供述不是很穩(wěn)定,系其錯誤認為銅陵公安機關沒有管轄權不愿意配合。周某在知道進賬的62800元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到轄區(qū)紅光派出所報警希望退出贓款,公安機關怠于處理,且被凍結的銀行卡后續(xù)予以了解凍,以正常人的思維如果是犯罪所得不可能銀行卡被解凍,公安機關存在一定的過錯。雖然62800元被周某消費,但周某庭審中亦表示愿意退贓,出獄后分期償還被害人,足以反映其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綜上,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事實

2023年2月1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qū)紅光廣場附近,被告人周某經他人要求提供了本人身份信息注冊的銀行卡號為622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給他人使用,他人承諾利用其銀行卡轉賬一次給其2000元好處費。當日,戶名為周某2、田某的賬戶分別轉賬至周某上述中國農業(yè)銀行6228××××6571賬戶28900元、62800元,周某在他人陪同下,先后前往ATM機、銀行柜臺取現(xiàn),期間周某在柜臺取現(xiàn)時被公安機關帶走調查,部分錢款未取現(xiàn)成功,他人遂自行離開。

2023年2月14日,田某向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報案稱其2023年2月13日被人以網上刷單返利形式詐騙62800元。2023年2月15日18時許,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明月派出所接市局110轉警,周某2報警稱其網上刷單被騙十幾萬元,報警人稱不在本地,擇日到派出所處理,派出所根據(jù)周某2提供的本人款項轉出銀行卡號(6210********)、嫌疑人接收卡號(6228********)進行止付,止付時間自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之后,周某2一直未到派出所處理,周某銀行卡到期自行解凍。2023年2月22日,周某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qū)分局紅光派出所報警要求將其銀行卡內6萬元贓款上繳,民警告知其向處理案件的原辦案機關退繳,贓款未退成功。之后,周某陸續(xù)將自己銀行卡內的未取現(xiàn)錢款全部消費。

另查,2023年2月13日,周某取現(xiàn)給他人金額為19900元,留在周某銀行卡中被周某消費的金額為71800元。本案偵查期間,周某2不愿意配合公安機關做調查筆錄等工作。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到案及羈押經過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案發(f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及羈押情況。

2.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因被害人田某于2023年2月14日報警,公安機關對田某被電信詐騙案予以立案。

3.東營市公安局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報警證明、情況說明,證實2023年2月15日明月派出所接周某2報警稱在膠州路實驗小學,網上刷單被騙十幾萬元,報警人稱不在本地擇日到所內處理,但報警人一直未到所內處理,派出所根據(jù)周某2提供的本人卡號、嫌疑人卡號進行止付。2024年7月,公安機關與周某2電話聯(lián)系,周某2不愿意配合公安機關做筆錄等工作,表示不再追究其2023年2月13日被詐騙的28900元損失,要求公安機關不要再與其聯(lián)系。

4.成都市公安局情報指揮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未查到2023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0日關于周某的警情記錄。

5.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qū)分局紅光派出所警情記錄、視聽資料,證實周某于2023年2月22日前往紅光派出所報警稱其通過抖音收到6萬元刷禮物打賞,其要求將銀行卡內6萬元贓款上繳。

6.被害人田某長沙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5956賬戶交易記錄,證實田某于2023年2月13日向周某中國農業(yè)銀行6228××××6571賬戶轉款62800元。

7.被告人周某中國農業(yè)銀行6228××××6571賬戶止付情況和交易記錄,證實2023年2月13日周某銀行賬戶收到周某2轉入28900元、收到田某轉入62800元,現(xiàn)金支取19900元。周某銀行賬戶自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進行了止付,止付理由為周某2報警稱刷單被騙28900元。自2023年2月14日開始,周某先少量使用銀行卡內款項,同年2月22日之后開始大量使用銀行賬戶內款項。

8.被害人田某陳述,證實其自2023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4日被聊天群里說的刷單返利給詐騙了18萬多元,其中2023年2月13日通過自己的農村信用社6230××××5956賬戶向周某中國農業(yè)銀行6228××××6571賬戶轉賬62800元。

9.被告人周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2023年2月在成都市紅光廣場看到發(fā)傳單的說加微信群做兼職,兼職內容就是用其銀行卡幫助他們轉移錢,給其2000元傭金,其用了自己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幫助他們轉了錢,知道通過其銀行卡轉的是違法犯罪的錢,如果是正常的錢不可能要通過別人的銀行卡轉賬,還給別人好處費。其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向其轉賬的周某2和田某。其一共收到兩筆非法資金,收到第一筆錢之后,對方派人跟著讓其在ATM機取了2萬元左右給了跟著其的人,接著又有一筆6萬余元錢進入其卡內,因ATM機取不了錢,其到柜臺取錢在操作時有公安民警過來找其,跟著其的人就沒有出現(xiàn),民警將其帶到派出所之后對其進行了問話,民警告知錢是非法的,問話之后將其放了,其不知道派出所名字,只知道在成都龍泉驛,第二筆錢留存其卡內。一星期左右,其在成都市報警稱其卡里進了非法的錢要求退掉,成都市郫都區(qū)紅光派出所接警聽過其敘述告知既然已經被龍泉驛的派出所介入,屬于龍泉驛派出所處理,未予接受贓款。其離開紅光派出所后,不知道是龍泉驛區(qū)的哪個派出所處理,就沒有去處理退錢的事。后來他人一直沒有找其要錢,其就把第二筆錢花掉了。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二、偷越國(邊)境事實

2023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通過微信群看到招聘信息稱到泰國等東南亞國家走私黃金、手表、象牙等貴重物品可以獲得高額利益。周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王某(另案處理)等人安排下,偷渡到緬甸準備實施走私行為,后被賣到詐騙窩點。2023年11月初,因緬甸果敢發(fā)生戰(zhàn)爭,周某從中緬邊境口岸返回國內。

另查,2023年11月8日,公安機關從云南省臨滄市將自動投案的被告人周某押解回銅陵,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偷渡到境外準備走私的事實;對其于2023年2月提供本人銀行卡幫助他人接收資金的主要事實亦如實進行了供述。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周某通過其親屬退繳違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鐵路售票信息、民航離港記錄及住宿記錄、出入境查詢記錄、QQ聊天記錄、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shù)額中28900元不應當作為犯罪金額認定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jù)東營市公安局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報警證明、情況說明、被告人周某中國農業(yè)銀行6228××××6571賬戶止付情況、交易記錄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夠形成證據(jù)鏈,足以證明2023年2月13日轉入周某賬戶的28900元系犯罪所得;關于周某對該筆款項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問題,根據(jù)周某的認知能力、接觸款項情況、數(shù)額、轉移方式以及其本人供述,能夠證明周某對28900元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辯護人關于28900元不應當認定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周某曾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退贓的事實,在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時可予以酌情考慮。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受蒙騙偷越國(邊)境,應認定為被迫偷越國境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周某從網上信息了解到在境外充當“背包客”即走私可以獲得高額利益,其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主動聯(lián)系王某,后在王某等人的安排下,其偷渡到緬甸,根據(jù)王某的證言以及在案材料中周某與王某在偷渡過程中的聊天記錄,周某沒有受蒙騙被迫偷越國境的事實;周某提出其在云南省瑞麗市發(fā)現(xiàn)情況不對逃跑但沒有成功,亦沒有證據(jù)證明。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國(邊)境罪構成自首,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成坦白,以及具有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已經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銀行卡給他人用于接收贓款,并在他人陪同下幫助取現(xiàn)、窩藏;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以走私犯罪為目的,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偷越國(邊)境罪,其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周某在上游犯罪分子安排下實施犯罪活動,處于網絡詐騙黑灰產業(yè)鏈的底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出境后主動回國投案,如實供述偷越國(邊)境的事實,后在公安機關對其銀行賬戶接收資金進行調查時,如實供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主要犯罪事實,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成坦白、偷越國(邊)境罪構成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主動退繳部分違法所得,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繳(已追繳二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鳳

審判員劉帥令

人民陪審員古宏媛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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