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12號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樂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辯護人李清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張某某帶小孩至天長市“春天里”小區(qū)3棟1單元801室朱某家玩,后因小孩哭鬧,朱某將張某某和小孩安排到其姑姐(曾某)的房間休息,小孩入睡后張某某在房間內(nèi)翻看衣柜發(fā)現(xiàn)一只黃金手鐲,后將手鐲盜走。經(jīng)天長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黃金手鐲價格為19300元。
案發(fā)后,朱某到被告人張某某家告知被害人曾某已報警的事實,后張某某將上述黃金手鐲交于朱某。
2024年7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目前懷孕,經(jīng)濟困難,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贓、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認定書,受、立案材料、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退出贓物,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