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75號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一飛、檢察官助理趙麗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漢盛(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孫博文為被告人祖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祖某某在其居住的巢湖市裕溪河畔南區(qū)××小區(qū)內(nèi)多次盜竊他人存放在戶外的財物。1、6月6日晚,被告人祖某某在新港雅居3期2棟2單元6樓儲藏間盜竊被害人馬某存放此處的一臺紅色石材切1割機、一臺綠色瓷磚打孔機。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210元;2、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祖某某在裕溪河畔南區(qū)××棟××層××室對面的一個儲物間盜竊被害人吳某存放此處的一箱8個竹底蒸籠。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80元;3、6月28日早上和下午,被告人祖某某在新港雅居三期1號樓與2號樓的地下車位盜竊被害人李某放在自家車位上的兩臺深井消火栓泵及配套的穩(wěn)壓器。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3995元;4、7月1日晚,被告人祖某某在華邦世家9號樓地下室118號儲藏室門口盜竊被害人楊和俊存放此處的一臺發(fā)電機。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600元。
2024年7月11日,被告人祖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盜財物被公安機關扣押后發(fā)還各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辨認筆錄和指認現(xiàn)場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488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祖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祖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盜財物被公安機關扣押后發(fā)還各被害人,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祖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姜永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