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47號
2024年11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9月4日23時許,被告人程某至中新蘇滁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坊××期廠區(qū),從該廠區(qū)東門車棚將被害人王某的一輛綠源牌電動車盜走。經依法認定,被盜電動車價值為126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辨認筆錄、公安局機關現場勘驗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執(zhí)行回執(zhí)、解除拘留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程某因實施本次盜竊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中新蘇滁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解除;公安機關已將從被告人程某處收繳的被盜電動車發(fā)還被害人王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衛(wèi)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吳麗君
書記員姚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