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31號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魏文明,翻譯人趙仁來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駕駛摩托車至滁州市××小區(qū)××棟樓下停車棚,從被害人陳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車后備箱內(nèi)竊得1700元現(xiàn)金。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且其家庭困難,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駕駛摩托車至滁州市××小區(qū)××棟樓下停車棚,從被害人陳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車后備箱內(nèi)竊得現(xiàn)金17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17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視聽資料、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殘疾人證、諒解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聾啞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忠敏
人民陪審員張兆柱
人民陪審員楊秀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