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60號
2024年11月26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沅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楊安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與被害人丁某系鄰居。2024年2月17日12時許,唐某將食物殘渣倒在兩家對面的路邊,丁某看見后便上前理論,后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引發(fā)互毆,過程中唐某用拳頭擊打丁某鼻子,致丁某鼻骨骨折。經(jīng)安徽省涇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的損傷程度評定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具結(jié)書。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2.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3.本案系被害人先動手引發(fā),故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唐某與被害人丁某系鄰居。2024年2月17日12時許,唐某將食物殘渣倒在兩家對面的路邊,丁某看見后便上前理論,后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引發(fā)互毆,過程中唐某用拳頭擊打丁某鼻子,致丁某鼻骨骨折。經(jīng)安徽省涇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的損傷程度評定屬輕傷二級。
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后到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唐某與被害人丁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唐某賠償了丁某各項損失共計68000元,丁某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的書證人口信息查詢單,到案經(jīng)過,涇縣醫(yī)院門診病歷、CT報告單、疾病診斷證明書、賠償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等;涇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安徽省涇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姚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本案系被害人先動手,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理認為,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系被害人先動手,無法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麗
人民陪審員曹軍
人民陪審員葉蘇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