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76號
2024年12月10日
2024年02月20日21時,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皖CU××**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大慶橋往南開,行駛至涂山路的非機動車道,在沿著涂山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工農(nóng)路與涂山路交叉口西10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民警現(xiàn)場對被告人孫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其檢測結(jié)果為183mg/100ml。民警隨即將被告人孫某某帶至蚌埠海天中西醫(yī)結(jié)合醫(yī)院抽血備檢并將其口頭傳喚至蚌埠市某局詢問室詢問調(diào)查。2024年2月22日,經(jīng)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孫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6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寬處理。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麗婷
書記員胡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