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黔01刑終580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黔0115刑初17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貴陽市人民檢察院閱卷,于2023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譚新月到庭參加訴訟,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黔出庭履行職務?,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2年11月10日,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本人名下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一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提供給他人轉移犯罪所得資金,并在此過程中提供了銀行交易密碼、人臉識別等幫助行為。經核實,吳某某提供的銀行卡入賬流水人民幣95萬余元,涉及被電信網絡詐騙款共計533149元,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帥某轉入200000元、蔡某某轉入100000元、鄭某轉入17000元、周某某轉入53000元、周某轉入10000元、陳某轉入16000元、陳某某轉入89242元、李某某轉入47907元。吳某某因此獲利人民幣7300元。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向被電信詐騙被害人蔡某某退賠20000元,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吳某某主動退繳非法獲利人民幣7300元(現(xiàn)暫存于公安機關7000元、暫存于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300元)。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及三面照、前科查詢材料、銀行流水、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帥某、蔡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人身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原判依據上述事實和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銀行賬戶收取資金,并提供交易密碼、人臉識別等協(xié)助他人轉移資金,并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系初犯、主動向部分被網絡詐騙被害人進行退賠并取得諒解、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對其依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3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吳某某不服,以“上訴人對提供銀行卡收取的款項的性質從始至終都認為是貨款,對該款項的性質并不知道系犯罪所得。不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構成‘明知或應當明知’,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原審判決提出異議。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根據本案現(xiàn)有證據,上訴人吳某某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案存在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钡霓q護意見。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原判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舉證、質證,經本院審查屬實,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吳某某向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繳納了1萬元罰金;退賠7名被電信詐騙被害人439907元,分別退賠帥某200000元、蔡某某80000元、鄭某33000元、周某某53000元、周某10000元、陳某16000元、李某某47907元,連同一審已經退賠蔡某某的20000元,上訴人共計退賠459907元。同時吳某某認罪悔罪。戶籍地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吳某某具備在該區(qū)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上訴人吳某某提交了認罪悔過書、收條、轉賬明細、繳款票據。以上證據經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本院對上訴人吳某某提交的新證據予以確認。
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二審審理過程中,吳某某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對判處吳某某緩刑沒有意見。
關于上訴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吳某某對于主觀明知的供述穩(wěn)定一致,且吳某某的行為異常,非法獲利不符合常理,可以認定吳某某犯罪的主觀明知。在案證據上訴人的供述、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銀行流水等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轉移犯罪所得。上訴人吳某某涉案金額533149元,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吳某某積極退賠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上訴人吳某某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銀行賬戶收取資金,并提供交易密碼、人臉識別等幫助行為,協(xié)助他人轉移資金,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懲處,涉案金額533149元,屬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在共同犯罪中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上訴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繳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吳某某積極退賠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上訴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2023)黔0115刑初17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被告人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3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2023)黔0115刑初17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三、上訴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麗
審 判 員 鄒 力
審 判 員 雪 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瑞康
書 記 員 陳 橙
書 記 員 楊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