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渝03刑更2377號
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渝0108刑初69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50萬元(未繳納),責令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282.98萬元(已履行15.32萬元)。刑期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31年3月13日止。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8月23日交付執(zhí)行。因該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裁定對其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至2030年9月13日刑滿。執(zhí)行機關重慶市涪陵監(jiān)獄以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向本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報請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公示,并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某在前次減刑后的服刑期間繼續(xù)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F(xiàn)已獲監(jiān)獄表揚3次。
本院認為,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條件,依法可以減刑。鑒于該犯對財產性判項未全部履行,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zhí)行后的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六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陳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起止時間為: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譚 明
審 判 員 藍曉蓉
審 判 員 李山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秋彤
書 記 員 舒宏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