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京0114刑初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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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公訴刑訴[2017]9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犯強奸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1及其辯護人楊昱,被告人徐謀2及其辯護人馬大慶,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李常記,被告人段某4及其辯護人李秀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7年5月28日3時許,被告人牛某1伙同被告人徐謀2、李某3、段某4將處于醉酒狀態(tài)的劉某1(女,20歲)帶至北京市昌平區(qū)某地李某3的出租房內,計劃先后對其實施奸淫行為。被告人李某3、徐謀2、牛某1先后在劉某1醉酒意識不清醒的情況下,未經劉某1同意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當被告人段某4準備與劉某1發(fā)生性關系時,因劉某1酒后清醒而未實施。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辯護人楊昱認為,被告人牛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寬處理。辯護人馬大慶認為,被告人徐謀2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之前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系初犯、偶犯;一并考慮本案強奸行為發(fā)生的案件實際情況,建議對被告人徐謀2減輕處罰。辯護人李常記認為,被告人李某3明知他人報警后主動等候警方處理,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一并考慮被害人自身的行為以及本案發(fā)生的實際情況,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辯護人李秀利認為,被告人段某4具有自首情節(jié),庭審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其強奸行為未得逞,沒有前科劣跡,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依法審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3時許,被告人牛某1伙同被告人徐謀2、李某3、段某4將處于醉酒狀態(tài)的劉某1(女,20歲)帶至北京市昌平區(qū)某地李某3的出租房內,計劃先后對其實施奸淫行為。被告人李某3、徐謀2、牛某1先后在劉某1醉酒意識不清醒的情況下,未經劉某1同意,強行與劉某1發(fā)生性關系。當被告人段某4準備與劉某1發(fā)生性關系時,因劉某1酒后清醒而未得逞。后劉某1打電話報警,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等候處理并被帶到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在庭審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唐某、卓某、關某、馮某、谷某、劉某2、鮑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及到案經過,現(xiàn)場勘驗筆錄,人身檢查筆錄,調取證據清單,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違背婦女意志,共同輪奸婦女,其行為已經構成強奸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段某4明知他人報案而予以等候,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考慮被告人牛某1、徐謀2、李某3強奸行為已經得逞,被告人段某4強奸行為未得逞的實際情況,一并考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對四被告人分別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牛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謀2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4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雙玉娥
人民陪審員張峰
人民陪審員許艷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武宙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