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0522刑初41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檢察院。
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檢察院以邵新檢刑訴〔2022〕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久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無法繼續(xù)審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因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3年1月6日裁定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余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久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7月3日,被告人凌久黎在明知“跑分”是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手機卡插到“阿新”的手機中,并拿著“阿新”的手機到銀行柜臺辦理電子證書,并將電子證書安裝到“阿新”手機里,方便其轉賬,后凌久黎將自己名下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6228××××1573)借給“阿新”使用并告訴其相關密碼等信息,當天“阿新”利用凌久黎的銀行卡進行收款操作。后凌久黎與其一同去往農(nóng)業(yè)銀行取現(xiàn),“阿新”在銀行門口等待,凌久黎在銀行柜臺將卡內的133953元現(xiàn)金取出交給“阿新”并將銀行卡銷戶。經(jīng)查明,凌久黎農(nóng)業(yè)銀行卡累計進賬不明資金133953元,其中被騙人范某轉入30000元。凌久黎非法獲利1000元。
2022年7月17日,被告人凌久黎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凌久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提供銀行卡支付結算幫助,轉移詐騙資金的行為,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凌久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3萬元;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建議對凌久黎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統(tǒng)計說明及微信交易明細、銀行卡交易流水、無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證人范某的證言,被告人凌久黎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凌久黎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久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提供銀行卡支付結算幫助,轉移詐騙資金,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凌久黎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自愿認罪,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凌久黎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凌久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羈押的11日,即被告人凌久黎的刑期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凌久黎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詠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冰
書 記 員 姚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