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遼0111刑初353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
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刑訴〔2022〕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愛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某及其辯護人岳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8月23、24日,被告人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仍在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聯(lián)系鄒某某租借其手機、中國銀行銀行卡
給在Telegram上名叫“X”的上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致使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白清寨鄉(xiāng)康寧營村的李某某被網絡詐騙的人民幣100,000元轉入鄒某某的上述中國銀行銀行卡。經審計,在2022年8月23曰至2022年8月24日,鄒某某的中國銀行卡共發(fā)生涉案收款交易共計23筆,金額合計440,675.00元;發(fā)生涉案轉款交易共計214筆,金額合計440,669.96元。
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湯某某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表、個人客戶交易明細、遼寧沈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報告書、刑事判決書;證人楊某某、鄒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湯某某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如能繳納罰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否則,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未提出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主動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智博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尹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