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豫15刑終679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2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芹伶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2年7月份,被告人黃某某通過其高中同學陳某某(另案處理)介紹后,先后在其上線創(chuàng)建的QQ群、蝙蝠群里接受任務給陌生手機號碼發(fā)送指定短信內容(詐騙信息),以每條1.6元獲得利益。自2023年2月份起至2023年4月份,黃某某自己創(chuàng)建QQ群、蝙蝠群,以每條1元至2元支付利益,組織被告人張某某、孫某(另案處理)等人按照上線犯罪分子安排,通過QQ、蝙蝠聊天軟件向陌生手機號碼發(fā)送詐騙引流短信,引導其進入“奧聯科技”APP做“刷單”任務。張某某又介紹袁某(另案處理)通過QQ、蝙蝠聊天軟件向陌生手機號發(fā)送詐騙引流短信,引導其進入“奧聯科技”APP做“刷單”任務。其中:被害人范某、閆某收到張某某發(fā)送的詐騙引流短信后做“刷單”任務,分別被騙11292元、5451元。被害人徐某收到袁某發(fā)送的詐騙引流短信后做“刷單”任務被騙24503元。黃某某共獲利11756.51元,張某某共獲利700元。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湖南省長沙市新東方××樓××室,長沙縣公安局長龍派出所民警彭浩、陳杰通過班主任羅某電話聯系被告人黃某某,告知其到學校一樓辦公室詢問一些事情,黃某某主動到學校一樓辦公室。
還查明,案發(fā)后,張某某賠償被害人范某損失人民幣11292元,賠償被害人閆某損失人民幣5451元,取得了被害人范某、閆某的諒解。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主要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到案經過、被害人的諒解書、收條、支付寶交易賬單、蝙蝠聊天截圖、微信聊天截圖等書證,證人袁某、孫某的證言,被害人范某、閆某、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而為其提供幫助,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23年4月27日,公安機關民警到黃某某在讀的學校后,通過其班主任以詢問一些事情為由電話聯系其到學校一樓辦公室,隨即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不符合主動投案條件,不構成自首,但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范某、閆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2023)光矯調評字第110號調查評估意見書,張某某對社會的危險性較小,對所居住社區(qū)的影響較小,可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和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現等,對被告人黃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三、對被告人黃某某違法所得11756.51元,繼續(xù)追繳,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張某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黃某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犯罪時未滿18歲,系自首、從犯,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無犯罪前科,歸案前還是在校中專生,退賠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交納罰金,原判量刑過重,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請求判處緩刑。
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件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鑒于本案上訴人黃某某在犯罪時仍有一部分時間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積極退賠等行為,建議二審法院根據調取其社區(qū)矯正情況,綜合考慮其是否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給與其改過的機會。
經二審查明上訴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上訴人黃某某被抓獲時系長沙市某學院學生,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繳納罰金人民幣壹萬元整及退交違法所得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整。黃某某家人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2450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諒解。經本院委托,桃源縣社區(qū)矯正工作局對黃某某進行調查評估,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黃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黃某某班主任出具的情況說明、學生證、信息表,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票據兩份,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諒解書及微信轉賬截圖,桃源縣社區(qū)矯正工作局出具的(2023)矯字第218號調查評估意見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原審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而為其提供幫助,黃某某、張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關于黃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理由,經查,本案黃某某系接到班主任羅某電話,告知黃某某到學校一樓辦公室詢問一些事情,黃某某并非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原判已認定黃某某具有坦白、從犯、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并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判對黃某某的量刑系在法定幅度范圍以內;鑒于二審審理期間,黃某某能夠積極繳納罰金及退交全部違法所得,黃某某的家人也代為賠償被害人徐某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諒解,黃某某被抓獲時又系在校學生,可酌情對黃某某從輕處罰,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桃源縣社區(qū)矯正工作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黃某某在戶籍地有固定居所,無犯罪前科,幫教條件較好,監(jiān)管條件較好,平時表現較好,再犯罪風險低,所居住的社區(qū)同意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黃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根據上訴人黃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對黃某某適用緩刑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信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20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項及第一項對被告人黃某某的定罪與罰金刑部分;
二、撤銷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2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黃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虹
審 判 員 吳光金
審 判 員 方曉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登科
書 記 員 趙瑩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