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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奉刑初字第1262號強奸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www.f9km6.cn   日期:2022-11-28   閱讀:

審理法院: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奉刑初字第1262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11]1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15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方得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6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102室,明知被害人蘇某于2011年5月下旬剛做過引產手術,身體極其虛弱,仍違背被害人蘇某的意愿強行發(fā)生性關系。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證人任軍的證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驗傷通知書、案發(fā)經過、辨認筆錄,被害人門診病史及出院記錄等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對周某1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周某1與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關系,被害人是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的,系為報復周某1而故意設計陷害,故不構成強奸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102室其前女友蘇某的暫住處,在明知蘇某于2011年5月下旬剛做過引產手術、身體極其虛弱的情況下,仍違背被害人蘇某的意愿,強行與蘇某發(fā)生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周某1曾系同居男女朋友關系,其在同居期間懷孕,后于2011年5月下旬住院做引產手術,因周某1不予關心等原因,其在出院后即與周某1分手,另租住于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102室。2011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到其住處,在明知其剛做過引產手術的情況下,不顧其反抗而強行發(fā)生性關系。其被強奸后,即跑出房間呼救,對面房間的一個男子開門出來看后又返回房間,其便回到自己的房間拿手機準備報警,周某1見狀搶走手機并扔在床上后逃離房間,其再用手機向公安機關報警。

2、證人任軍的證言證實其于2011年6月13日近中午時在自己租住的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102室的一個房間內,聽到對門房間傳出女子的叫聲,其便打開房門,看到對門住的女子跑出來并說“有人強奸我”,隨后一個男子跑上來將該女子拉回房間并關上門,其便回到房間找手機準備打“110”報警,對面的門又開了,該男子逃走后,該女子用手機打電話報警。

3、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機關的多次有罪供述所證實的事實與上述被害人蘇某的陳述所證實的事實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1。

辯護人方得焰,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11]1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15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方得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6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XXX室,明知被害人蘇某于2011年5月下旬剛做過引產手術,身體極其虛弱,仍違背被害人蘇某的意愿強行發(fā)生性關系。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證人任某的證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驗傷通知書、案發(fā)經過、辨認筆錄,被害人門診病史及出院記錄等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對周某1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周某1與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關系,被害人是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的,系為報復周某1而故意設計陷害,故不構成強奸罪。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XXX室其前女友蘇某的暫住處,在明知蘇某于2011年5月下旬剛做過引產手術、身體極其虛弱的情況下,仍違背被害人蘇某的意愿,強行與蘇某發(fā)生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周某1曾系同居男女朋友關系,其在同居期間懷孕,后于2011年5月下旬住院做引產手術,因周某1不予關心等原因,其在出院后即與周某1分手,另租住于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XXX室。2011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到其住處,在明知其剛做過引產手術的情況下,不顧其反抗而強行發(fā)生性關系。其被強奸后,即跑出房間呼救,對面房間的一個男子開門出來看后又返回房間,其便回到自己的房間拿手機準備報警,周某1見狀搶走手機并扔在床上后逃離房間,其再用手機向公安機關報警。

2、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1年6月13日近中午時在自己租住的南橋鎮(zhèn)新南家園130號XXX室的一個房間內,聽到對門房間傳出女子的叫聲,其便打開房門,看到對門住的女子跑出來并說“有人強奸我”,隨后一個男子跑上來將該女子拉回房間并關上門,其便回到房間找手機準備打“110”報警,對面的門又開了,該男子逃走后,該女子用手機打電話報警。

3、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機關的多次有罪供述所證實的事實與上述被害人蘇某的陳述所證實的事實相一致。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驗傷通知書證實案發(fā)現場及被害人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證實被告人周某1系被抓獲歸案。

6、被害人蘇某的XX病史及出院記錄證實其于2011年5月24日至5月31日住院行引產手術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強奸罪。庭審中,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系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且系為報復而故意設計陷害,故不構成強奸罪。經查,被告人周某1與被害人曾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因被告人在被害人懷孕后引產期間不予關心等原因,被害人與被告人分手并另租別處居住,被害人在引產后身心受傷,也明知自己在休養(yǎng)期間發(fā)生性關系會對身體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在庭審中提出系被害人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且系被害人為報復而故意設計陷害的辯解既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亦有悖常理。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機關的多次有罪供述均穩(wěn)定、一致,與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基本一致,且其供述中有關強奸過程中的諸多細節(jié)事實,被害人陳述中并未涉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的有罪供述真實可信。綜上,本院對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均不予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保護婦女的性權利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一致。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驗傷通知書證實案發(fā)現場及被害人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證實被告人周某1系被抓獲歸案。

6、被害人蘇某的門診病史及出院記錄證實其于2011年5月24日至5月31日住院行引產手術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強奸罪。庭審中,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系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且系為報復而故意設計陷害,故不構成強奸罪。經查,被告人周某1與被害人曾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因被告人在被害人懷孕后引產期間不予關心等原因,被害人與被告人分手并另租別處居住,被害人在引產后身心受傷,也明知自己在休養(yǎng)期間發(fā)生性關系會對身體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在庭審中提出系被害人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且系被害人為報復而故意設計陷害的辯解既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亦有悖常理。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機關的多次有罪供述均穩(wěn)定、一致,與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基本一致,且其供述中有關強奸過程中的諸多細節(jié)事實,被害人陳述中并未涉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的有罪供述真實可信。綜上,本院對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均不予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保護婦女的性權利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東君

代理審判員李曉杰

人民陪審員余水霖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曉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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