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灣江海聯(lián)動開發(fā)示范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蘇0692刑初12號
公訴機關
南通通州灣江海聯(lián)動開發(fā)示范區(qū)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指控情況
2022年11月1日13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持C1證)飲酒后駕駛津GGH2**小型客車載被告人張某從天津港航有限公司位于南通通州灣江海聯(lián)動開發(fā)示范區(qū)三夾沙工地出發(fā),行駛至通州灣示范區(qū)珠江路門前場地,停車未拔鑰匙下車理發(fā)。14時許,張某(無機動車駕駛證)啟動該汽車從停車位出發(fā),沿珠江路由西向東行駛約200米右拐進入珠江路南側商鋪中國電信門前路段,所駕車輛爬上綠化帶路牙碰撞綠化帶樹木支撐桿。經(jīng)鑒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 175.9mg/100ml;張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33.4mg/100ml。
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 事實;被告人李某到達事故現(xiàn)場后主動向民警交代自己酒后駕車的事實。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張某均系自首、認罪認罰、自愿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且發(fā)生單方事故,酌情從重處罰,不予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罰金從取保候審保證金中沖抵人民幣三千元。)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張婧萱
書 記 員 謝海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