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宜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桂1281刑初4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裁判日期: 2018-05-18
一審請求情況
河池市宜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黃江華攜帶一支改裝射釘槍和100粒射釘彈到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偵大隊投案自首。該射釘槍是被告人黃江華于三、四年前在河池市宜州區(qū)金店購買裝修所用的射釘槍后改裝而成,后被告人經(jīng)常用于打獵。經(jīng)河池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黃江華所持有的射釘槍具備槍支機件,結構完整,功能正常,能夠擊發(fā)以火藥為動力的射釘彈發(fā)射直徑5.00mm的鋼珠(質量為0.51g)其槍口比動能為44.21J/cm2,該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槍支。破案后,查獲的射釘槍已移交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隊。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江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及案件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收條,被告人黃江華的戶籍證明,物證射釘槍一支、射釘彈100粒(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河公(刑)鑒(痕)字[2017]263號槍支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黃江華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江華作為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的規(guī)定,擅自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射釘槍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黃江華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黃江華主動攜帶一支改裝射釘槍和100粒射釘彈到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偵大隊如實供述了其非法持有該槍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黃江華歸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依法對黃江華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根據(jù)黃江華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江華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江華非法持有的射釘槍一支、射釘彈100粒依法予以沒收,由保存機關依法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韋根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