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22】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永剛、檢察官助理李銘浩、彭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遠程視頻參加訴訟、被告人馬某某2、張某某3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等人利用擔任菏澤市高新區(qū)九為產(chǎn)業(yè)園廣斌調(diào)味品商行配貨司機的便利,多次采用已作廢的商行銷售單、偽造商行銷售單等手段,共同或單獨從廣斌調(diào)味品商行提貨并銷售。其中:被告人陳某1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參與犯罪價值總計人民幣212674元;被告人馬某某2于2021年5月至9月,參與犯罪價值總計人民幣77979元;被告人張某某3于2021年3月至5月,參與犯罪價值為1749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2、張某某3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馬某某2、張某某3分別于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27日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采取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陳某1犯罪數(shù)額巨大,馬某某2、張某某3犯罪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量刑建議。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李某、常某、孫某、翟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的供述和辯解,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諒解協(xié)議書、扣押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2、張某某3分別賠償給被害人張某人民幣60000元、6500元,均取得了張某的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2、張某某3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馬某某2、張某某3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責令被告人陳某1退賠給被害人張某人民幣146174元;扣押在XXXXXXXX涉案財物,由XXXX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民
人民陪審員葛廣景
人民陪審員李紅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趙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