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22〕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采用遠程視頻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群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黃宣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盧某通過網絡“探探”平臺認識被害人林某歡后,隱瞞已婚的事實,虛構本人姓名和職業(yè)等個人信息,通過與林某歡建立男女朋友關系騙取其信任后,于2019年2月至11月期間,以修車、供車、租店鋪、撞人需要賠償等多種虛假理由,以借款為名義,騙取得林某歡人民幣共86017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林某歡的陳述,被告人盧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盧某、曾某的證言,有關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某詐騙私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盧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盧某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辯護人黃宣干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指控被告人盧某詐騙不持異議,被告人盧某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可以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盧某是因家中有地中海貧血癥兒子看病急需醫(yī)藥費而作案,其作案動機是為了家庭的開支,因此,被告人盧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應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此案,可以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有積極的悔罪表現,認罪態(tài)度非常好,已深刻認識到錯誤,應對其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盧某表示如處以緩刑或早日出來社會,會積極工作賠償被害人。綜上,結合被告人盧某的犯罪事實,社會危害程度,坦白、初犯等情節(jié),建議予以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盧某于2018年11月通過“探探”網絡平臺認識被害人林某,采取虛構“盧威”的身份及職業(yè),隱瞞已婚的事實,通過與被害人林某發(fā)展男女朋友關系騙取被害人信任,以修車、供車、租店鋪、撞了人需賠償等為借口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的錢財。2019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被告人盧某共騙取得人民幣86017元,其中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盧某通過微信向被害人林某轉賬人民幣520元。計被告人盧某的詐騙數額為人民幣8549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賬戶對賬單,微信賬號資料、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圖,手機信息截圖,檢驗結果報告單,出院記錄,結婚證,扣押決定書,搜查、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常住人口個人信息表,證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副本),社會危險性情況證據表,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盧某、曾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盧某的供述、辯解,現場檢測報告書及驗尿結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詐騙私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盧某在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應從輕處罰辯護意見合法有據,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盧某作案時間長,詐騙數額巨大,案發(fā)至今仍未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對辯護人提出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議恰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盧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盧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賠被害人林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扣押被告人盧某的iPhone手機二臺與本案無關,由扣押機關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依法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梁錦榮
人民陪審員何德文
人民陪審員劉玉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鐘敏榆
書記員李宇陽

